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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6日生育儿子史某磊。因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好逸恶劳,夜不归宿,有赌博恶习,特别儿子降生后,不但不尽作父亲的义务,更不尽作丈夫的义务,对我们母子不负责任。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生气打架习以为常。2006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再次生气后,我住回娘家,我要求抚养孩子遭到被告之父的拒绝,且不准我与孩子见面。2009年2月16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予配合,无奈之下于2009年7月4日申请撤诉,至今已分居将近4年。鉴于上述事实,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依照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磊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上述纯属谎言,欺骗法官。原告于2003年农历6月18日经介绍订婚,2004年农历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在四院生育儿子。出生后,儿子被确定为先天性肠道异形,这时原告不但不配合治疗,又失去了做母亲的天职,想把儿子扔掉。此时就由我一个人照顾儿子,在四院治疗后又回到了汝州第一人民法院继续治疗。在这一个月内,医疗费花去二万余元(现有清单,借条为证),因给儿子治病外债高磊,从此她就嫌贫爱富,无事生非直到如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未成年的儿子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拒绝不执行有关抚养,抚养费的,有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原告必须承担以上损失还清外债,儿子由我抚养,原告应付医疗费、生活费和我本人的生活费用。调解无效情况下,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史某磊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因病2005年农历8月18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后又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基本治好,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告负担一半,医疗费大约有2万余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和证言复印件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随便找个人就能写,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爱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4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史某磊,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从孩子出生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06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2005年8月16日孩子出生后住院治疗,向亲戚朋友借了x多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成立,本院无法认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7月4日下达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从儿子出生后开始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且自2006年7月份至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有余,原告曾为离婚两次诉至本院,足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史某磊,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被告史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用。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称儿子生病住院借款x多元,应由原告支付借款的一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磊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史某磊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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