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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杨XX、粟某、粟某、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及第三人XX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粟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粟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龙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代表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第三人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陈XX,该社理事长。

2012年5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杨XX、粟某、粟某、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及第三人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粟某、粟某、龙某以双方在案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原告杨XX、粟某、粟某、龙某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粟某、粟某、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原告杨XX、粟某、粟某、龙某负担。

审判长许积祥

审判员周少云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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