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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甲、杨某,河南地(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玉某、贾玉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玉某、贾玉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陆、袁玉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玉某、贾玉某、李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月1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胡海某、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安钢老安林路X路北小四川纯正蒸饺馆内喝酒,被告人王某某去叫该蒸饺馆老板刘某某买猪肉时与胡海某发生争执,胡海某将一杯茶水泼在王某某脸上,王某某被劝离蒸饺馆后不久又携刀返回,用刀将李某某、唐某某捅伤后逃跑,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997月1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胡海某、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安钢老安林路X路北小四川纯正蒸饺馆内喝酒,被告人王某某受刘某某的妻子王某之托去叫刘某某买猪肉,胡海某认为王某某影响他们喝酒将一杯茶水泼在王某某脸上,王某某恼怒,被劝离蒸饺馆后不久又携刀返回,用刀将李某某、唐某某捅伤后逃跑,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999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该协议当时已实际履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发破表,1997年1月6日王某某用刀将李某某捅死,王某某在逃。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王某某)因卖肉和别人发生矛盾,将对方捅死。

3、证人胡海某(黑龙江省呼兰县X镇X村民,当时暂住新新旅社)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李某某、唐某某在四川蒸饺馆吃饭。

4、证人韩应某(胡海某的朋友)证言证明,其从林县赶回蒸饺馆见胡海某用茶水泼了一个人一身茶水,随后其和胡海某去洗澡了,后来听说旅社老板被打死了。

5、证人唐某某(山东省莘县X镇X村人,在范县金属回收公司跑业务,当时暂住新新旅社)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胡海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四川蒸饺馆吃饭,期间,王某某来叫刘某某,胡海某踢了王某某两脚,又将热茶水泼在王某某脸上,王某某被劝离蒸饺馆。后王某某返回蒸饺馆朝李某某背部捅了两刀,又拿刀来捅其,并追至门外,当时其也被王某某用刀划伤了脸。

6、证人刘某某(原小四川纯正蒸饺馆经理)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到蒸饺馆吃饭,让其陪着一起喝酒。期间王某某进来问其是否买肉,李某某的朋友将一杯茶水泼到王某某的脸上,其将王某某劝走。大约过去十来分钟,王某某进来持刀向李某某的背部捅了二三刀,王某想用刀捅李某某的朋友,他们就追着出去了。王某某的哥过来将李某某送到医院。

7、证人王某(原四川纯正蒸饺馆老板娘)证言证明情况与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因其不想让刘某某喝那么多酒,就让王某某去叫刘某某买肉。

8、证人张现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怕刘某某喝多酒让王某某去叫刘某某,王某某在蒸饺馆被泼了一身水,被劝回家。其和王某在街上说话,不知什么时候王某某从家出来又到蒸饺馆去了,后听见蒸饺馆有打架的声音,其赶到蒸饺馆,才知道王某某将李某某捅死的事,其和王某某将李某某送到医院。后来王某某就跑了,出事后二三天,王某某打电话问其当时捅的谁,要紧不要紧,其告诉王某某李某某被捅死了,王某某说当时酒喝多了,被东北人泼了一脸茶水,惹急了不知道咋就拿刀子过去把人捅了。

9、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见王某某在后边拿着把杀猪刀追打一个人,其到蒸饺馆见李某某在桌子上趴着,身上流着血,其找个三轮车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并证明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调解。

10、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嫂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西郊医院外碰见新新旅社服务员,他说李某某和人打架,走到医院内,见李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王某某也在那儿。

1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亲戚)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到王某某家听张现某对其说王某某在蒸饺馆后被人泼了一身水,王某某从家拿刀子和那人去打架,王某某捅了那人几刀。

12、证人贾玉某(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听唐某某讲是王某某用刀捅的李某某。

13、证人王某某(四川蒸饺馆房主)证言证明,听王某说是王某某从背后捅的李某某。

14、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大哥)证言证明,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调解的事实。

15、证人李某喜(被害人李某某之兄)证言证明,听说是王某某用刀捅的李某某,后来双方以六万元调解。

16、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唐某某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997年1月6日伤害致死李某某的被告人王某某。

1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刘某某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997年1月6日伤害致死李某某的被告人王某某。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显示,现场位于楼前路派出所向西约200米路北处,为南北宽5.55米,东西长5.30米的平房,当事人靠北墙中间的两张并排饭桌的南饭桌喝酒,在西北角的一张饭桌上有洒状血迹,现场未发现凶器,桌椅均凌乱。

19、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尸检照片10张。

21、唐某某病历证明,唐某某于1997年1月6日在安钢职工医院就诊,右侧面部有一长约7厘米伤口。

22、胡海某治安处罚裁决书及审批表证明,1997年1月6日下午胡海某因在四川蒸饺馆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天。

23、调解协议证明,双方1999年以x元调解。

2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酒后到四川蒸饺馆被一个东北人泼到脖子里热茶水,被人劝开回家后,四川蒸饺馆的人又来找其帮忙,其赶到蒸饺馆见乱成一团,其从东北人的手里夺过刀子去追东北人,没有追上,刀子也丢了。返回饭店时看到李某某正在其三哥推的三轮车上,准备往医院送。之后其离开安阳逃跑了。

2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虽对其持刀捅伤李某某致死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庭后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态度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长伟(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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