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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大路张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诉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大路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代表人杨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50岁。

被告李某甲,男,66岁。

被告李某乙,男,53岁。

第三人李某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大路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大路X村委X组)与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路X村委X组诉称,原告有一宗机动地,位于上蔡县X路西段南侧,面积8.57亩。2010年4月9日,三被告未经本村X组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机动地承包给第三人种植树木,承包期20年,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没啥意见,按法律判决。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大路张X组”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名称不规范,无法行使权利;2、组长杨某某无法作为该组组长行使权利,应当有合法的手续。3、李某丙承包的是村组的责任田,建议依法追加10多户种地农户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被告是10多户农户的代表,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路X村委X组在上蔡县X路西段南侧有一块8.57亩耕地,该地按年度分给X组村民耕种。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系大路X村委X组村民,李某甲是该组会计,杨某某任该组组长。李某丙系大路X村委X组以外的城镇居民。2010年4月,李某丙之夫张金生由于原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因上蔡县X镇规划占地被拆除。4月9日,张金生找到麦仁村X村民申安帮忙与大路X村委X组村民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协商,欲承包该组位于上蔡县X路西段南侧的8.57亩土地用于移植果树。协商期间,组长杨某某曾经到场。后张金生以李某丙的名义与大路X村委X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大路X村委X组的该8.5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书上签字一方为张金生代李某丙签字按押,另一方为大路X村委X组会计李某甲、村民吴某某、李某乙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押。此后,三村民与张金生对该片土地进行丈量,张金生交给会计李某甲x元承包土地款,李某甲又将该款分给其他九户种地村民。大路X村委X组组长杨某某知情后不同意合同内容并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大路X村委证明,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领款条及分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一方为大路X村委X组,另一方为李某丙。李某丙未参与合同协商,亦未在合同上签字按押,也没有说明并出示相关的委托手续,仅有其夫张金生代为签字按押,说明张金生没有代理权。大路X村委X组代表人系杨某某,杨某某虽知道协商之事但不同意合同书内容,并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说明双方未协商一致。村民吴某某、李某乙及会计李某甲虽在合同上签字,但三人非该组代表,也未经代表人授权,属于没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合同一方大路X村委X组的三村民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没有代理权与另一方签订合同,且大路X村委X组未追认,故对大路X村委X组不发生效力;李某丙对张金生的代理行为现予以追认,只对李某丙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大路X村委X组三村民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同意,也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擅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背于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是对原告名称的误解;另述称杨某某非X组的代表人,证据不足;还述称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三村民系10多户农户的代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三村民既非种地的农户,也未经种地农户推选,故第三人述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原告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大路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名义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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