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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成年,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2010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6日晚8时许,我的豫x号别克轿车停在汝州市X镇X街河北岸一涵洞边,被告用摩托车拦住车不让走,并纠集多人将我的轿车玻璃砸碎,将车拖走,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无奈,我只得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

被告郭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扣车,我认为车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车我现在保管着、控制着,原告不给孩子抚养费,我就不返还车。2000年左右我与原告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19日,我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我与原告生一女取名王某艺,女儿一直随某生活,婚后一年多我与原告一直在朝川街X号楼X楼居住。2008年5月份原告在朝川矿上买了房,后原告以装修为由让我先回娘家,然后原告将朝川街X号楼X楼那套房卖掉,房内的东西他也全部拉走啦,后来原告不再跟我联系,不再跟我见面,也不给孩子抚养费。2009年12月16日下午4点,我在朝川街上找到了原告问他要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原告卖我房子的房款,后来我们谈不拢,原告就将车扔到路上起身走了,到了晚上八点多,王某某也未将车开走,我怕车被偷,就将车开回家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某某;2.朝川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豫x号别克车被被告扣押;3.王某涛证人证言一份;4.宋喜录证人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豫x号别克车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资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议的标的物豫x号“别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某某,登记时间是2006年8月3日。原、被告曾因同居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2月16日晚8时许,原告的豫x号“别克”轿车停在汝州市X镇X街河北岸一涵洞边,被被告强行拖走,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郭某虽辩称该车应属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的豫x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但被告擅自将其扣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举行过结婚仪式,该车属于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车辆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x号“别克”轿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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