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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濮阳市氯碱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9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社与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6个月,由濮阳市氯碱厂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合并重组,原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社的此笔借款已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濮阳市氯碱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氯碱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200万元给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至2001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濮阳市氯碱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履行了合同义务,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0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01年7月17日,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新市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利民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合并组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上述债权归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享有。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12月30日、2004年2月16日、2006年4月17日、2008年5月7日向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03年3月27日、2004年3月27日2005年12月13日、2006年7月25日向濮阳市氯碱厂进行了催收。2006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6年9月27日,濮阳市氯碱厂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依法申报了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债权,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0日召开了濮阳市氯碱厂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方案确认的债权清偿率为0%。2008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同意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濮阳市氯碱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公证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濮阳四环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氯碱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濮阳市氯碱厂应当对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后,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濮阳市氯碱厂应当向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案件中已经提出了要求濮阳市氯碱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再以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清偿请求。故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3月27日按月利率6.3375‰计算,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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