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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抢劫、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柳市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某甲,女,1984年8月28曰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在校学生,住(略)-X号。系死者居某礼、陈某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77岁,汉族,住(略)。死者陈某英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65岁,汉族,住(略)。死者陈某英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光道,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某乙,男,1923年10月23曰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死者居某礼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27年1月16曰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原柳州地委,现住(略)。系死者居某礼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小文化,融安县粮食局退休干部,住融安县人民银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融安县X镇新安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人严某,曾某名严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4—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邓柳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某甲、居某乙、吴某、陈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初、刘光道,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到本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室内进行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英、居某礼发觉,被告人严某遂持单刃尖刀朝陈、居某人身上猛戳,致二人当场死亡,然后抢走现金800元、中国银行长城卡一张、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价值1600元)、黑色夹包一个等物。还指控,严某于2002年12月20日4时许,酒后驾驶桑塔纳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陈某昆相撞,造成陈某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严某逃离现场。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严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昆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严某入户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被害人死亡;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后,其家属代为报案,可以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某甲、陈某、梁某、居某乙、吴某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严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104.3363万元;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抢劫的事实是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属自首,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按规定赔偿,但没有能力。辩护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严某所犯两罪均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严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到本市X路X号X栋楼下踩点后,发现该楼X单元X楼X号房未装防盗网,即顺1至X楼的防盗网爬上X楼,然后从窗口进入X号室内进行盗窃。在行窃过程中,惊醒了在房内睡觉的被害人陈某英、居某礼夫妇,二人呼喊“抓小偷”,被告人严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陈、居某人身上猛戳,致二人当场死亡,然后抢走现金800元、中国银行长城卡一张、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价值1600元)、黑色夹包一个等财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英、居某礼被锐器刺伤,造成肺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0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某报案后,到友谊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进行了勘查,发现房屋主人居某礼、陈某英被杀死在室内,现场有大量血迹,在现场大厅北墙外的空调主机面板上提取了一枚汗液指纹;在洗衣间地面提取了有一件沾有血迹的“佐狮龙”牌男T恤。

2、《指纹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汗液指纹是严某右手拇指所遗留;现场提取的19份血迹中有6份血型与被害人陈某英的相同,有13份血型与被害人居某礼相同;T恤衣服上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居某礼相同;

3、现场提取的“佐狮龙”牌男T恤,经被告人严某辨认,严某确认该T恤系他作案当天所穿。严某之弟严某军也辨认出上述T恤是严某的。

4、《居某礼、陈某英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居某礼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共有37处创伤,其中右胸前及右胸外上方两处刺创均深达胸腔;陈某英颈项部、躯干四肢部共有7处创伤,其中3处刺创均深达胸腔。结论:居某礼、陈某英系因被锐器刺伤,造成肺脏破裂出血,导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5、住在X栋X单元X楼X号的证人阎某某证实,2001年10月12日凌晨,他在熟睡之中被楼上X号房的一阵很吵闹的脚步声吵醒,接着听到一个女的(估计是陈某英)发出比较撕哑的喊声,这个喊声持续有1至2分钟,然后又听到一个男的(估计是居某礼)发出低沉撕哑的声音。他以为是居某礼夫妻打架,就打电话到居某,接电话是一个陌生的男子,该男子电话里回答他“你打错了”。后来他重拨二次就没有人接了。但听到主卧室上楼有轻微的走路和搬东西的声音,还听到楼上下水道有水流的声音,第二天他发现居某礼家门口有血迹脚印,于是感觉不对劲,马上向单位报告,单位向公安机关某了案。

6、被害人居某礼的亲属居某甲、居某梅、陈某军证实,居某礼有一台墨绿色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

7、邓丽鸣证实,其于2001年11月发现她男朋友严某开始使用一台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12月21日,严某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某留后,将手机交给她保管。

8、公安人员从邓丽鸣手上提取该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

9、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就抢劫事实作了供述,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关某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上述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检验、辨认的情况以及相关某人证言相吻合。严某还供述,他抢劫的物品中有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的背后有密码,他于作案后在飞鹅路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用过。

10、严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取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某过中国银行柳州分行进行了查询,查实死者陈某英的银行卡在案发后确实有在严某所供述和指认的取款机上取款的情况。

11、估价结论书证实,被抢的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600元。

12、《情况说明》证实抢劫的破案经过。

二、交通肇事罪

2002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柳州市通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B-(略)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屏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遇陈某昆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出租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驾车逃离现场,在离事故现场100多米处撞对道路中心隔离栏,出租车损坏不能行驶,严某即弃车逃离现场。

2002年12月20日,被告人严某在本市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严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昆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陈某昆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陈某昆右侧头顶部有一斜行7X1厘米的头皮挫裂伤,深达颅腔,结论为:死者陈某昆因重型颅脑外伤死亡。

3、证人江某某、关某某、曾某、覃某某、潘某、邹某丙等证实,严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没有抢救,而是坐上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4、《广西柳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单》结论为:严某血样乙醇含量(略)/L。证实严某酒后驾车。

5、责任认定书结论为,严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昆不负责任。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交通肇事的归案情况。

关某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和质证,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某律规定,经核算,损失总数额为(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严某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严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严某入室抢劫并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某,应依法严某。严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严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因交通肇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某掌握的抢劫的罪行,属于自首,经查,严某抢劫部分的罪行公安机关某先已经掌握,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严某交通肇事后,根据其亲属电话告知的下落,公安机关某往将严某获,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严某交通肇事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严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1台,返还给被害人亲属居某甲。

附带民事部分:

一、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某乙、吴某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龙玉柳

代理审判员阮绍新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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