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克发,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克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经倪家窑村、镇郊乡等部门批准,原告投资建成松原市宁江区国安珍珠岩厂。2007年重庆广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地搞房地产开发。对原告厂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重庆广宇公司与原告协商几次没有达成协议。后开发商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厂内的房屋拆除。事实上,在2006年松原市X街时,占用原告一栋厂房。被告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出据证明,证明厂房属于原告自建,并证明了厂区范围。在2007年重庆广宇公司拆迁时,给原告厂内的一栋仓库进行补偿。原告出据的证据足以证明厂房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确认。
被告辨某,原告自1989年至1990年在被告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珍珠岩厂,原告修建厂房材料费、劳务费都是被告报销支付的,被告共支付x元,有会计帐目为凭。厂房建成后,原告租赁使用,有租赁合同为凭。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当向法院提交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未提供上述证件。2006年城市建设和2007年房屋开发时,原告得到补偿款x.80元和产权调换楼房200多平方米。综上原告施工的珍珠岩厂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经过市场考察,准备兴建建材厂。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无资金,建厂需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土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1989年兴建厂房至1990年建厂竣工,即松原市国安珍珠岩厂。建厂时因原告缺少资金,除自己投资外,于1989年向银行贷款5万元,由前郭县房产所担保。后因为房管所替原告偿还贷款后,原告即欠房管所本金和利息5.5万元。因原告无钱偿还房管所,房管所将这笔欠款转给被告,原告给被告出据了欠据。原告建厂期间三次向被告借款1.5万元、500元、9000元,合计x元,并且给被告出据3枚欠据。2006年松原市城开公司兴建平安街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原告的部分厂房,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依据是被告给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出据了厂房属于原告的自建的介绍信。2007年重庆广宇公司搞房地产开发,也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也给予合理的补偿。被告承认原告建厂。被告未否认其向松原市拆迁办出据的介绍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补偿协议书2份、村委会的介绍信、厂房的航拍图、拆迁补偿登记卡、自建厂房的票据278张及出庭证人王某某、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原告的1989年、1990年在村上的暂付款往来账、原告的借据、2008年12月18日的明细帐,用以证明珍珠岩厂是被告投资兴建的,被告共出资x元,产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是租赁被告的珍珠岩厂进行生产。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调查时承认原告建厂,与其他企业不同。租赁合同是当年对村办企业的共同格式合同,时任村主任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提出是自己建厂,不是村上的,同意缴纳土地使用费,时任村主任说反正也得缴纳土地使用费,差不了,不用在另行写合同了,在这样情况下原告才在合同上签字。事实上原告缴纳的是土地使用费。原告提供时任村主任邱立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帐目、票据中有四枚是原告的借据,证明是原告借款。其余票据是被告单方所写,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是投资,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未提供固定资产帐目,珍珠岩厂没有记入村上的固定资产帐,证明该厂不是村上所有。不然村上怎么能向拆迁办开具证明是原告自建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建松原市宁江区国安珍珠岩厂,原告出资,被告提供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厂房所有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吴佳坤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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