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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任某甲诉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8号

原告任某甲,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工人。

被告杨某,女,工人。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但现在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费用的增加,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为了孩子能够健康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每个月400元抚养费我承担不起,维持每个月抚养费150元我都有点困难因为我现在没有固定住处还租房子住呢,我一个月也就能挣900多元,最多时开到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法院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养的义务,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增加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承认每月开工资为900元至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每月工资900元至1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予…。”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24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2009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24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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