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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32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成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成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集团)为与被告任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12月3日分别作出裁定,依法扣押被告任某制造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若干支,对其生产模具等予以拍照;并冻结被告任某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05年1月20日组织当事人交换了证据,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费震宇和被告任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路集团诉称:其系ZL(略)。5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为一种揿动式特软套灯笔,是原告主打产品,年销售在300万元以上,并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研制项目还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销毁模具。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同意赔偿6。7万元,交出全部模具并承诺停止侵权,否则再赔偿原告10万元以上。鉴于被告当时的悔改诚意,原告没有继续追究。但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只是支付了6。7万元赔款,没有停止侵权,至今仍然在继续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ZL(略)。5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ZL(略)。5专利权产品的全部模具、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3、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律师费5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目前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没有,原告至少应该提供被告销售的合同、销售的货物以及被告当场在做的证据,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路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略)。5专利的专利证书、文件和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的内容以及专利的有效性。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3、原告专利产品样品,证明专利产品实物。4、宁波文具行业协会证明,证明专利产品研制、获奖及销量、价格、利润等情况。5、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证书等,证明专利的科技含量、企业规模及专利产品的经济效益等。6、外销询价单及译文,证明专利产品外销价格。7、专利产品价格表及采购发票,证明专利产品采购成本。8、协议书和模具清单,证明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并承诺停止侵权。9、权利要求对比,证明被告产品侵权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吻合。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任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院扣押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以及本院拍摄的被告生产模具、产成品、次品、零部件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当事人对涉案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以及本院扣押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和本院拍摄的被告生产模具、产成品、次品、零部件等,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以及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月17日,专利号为ZL(略)。5。2004年8月13日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成路集团。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揿动式特软套灯笔,包括揿动结构和发光结构,其特征在于揿动结构的转轮上紧贴一偏心柱,发光结构包括一导电销。“(略)特软套半金属灯笔”项目于2002年7月,经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并于2003年4月被科技部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2003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赔偿(略)元,以房产证作抵押;原告许可被告再做3日,被告则交出其开列的(略)灯笔模具清单中的包头模具、软套模具、笔芯管和灯座模具等全套模具共7副。被告于3日内将上述全套模具共7副,送至原告公司,并分期支付赔偿款项。2004年9月28日,因原协议丢失,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略)元履行完毕,被告收回房产证,并承诺不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如再次侵犯专利权,赔偿10万元以上。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在(略)被告处,依法扣押到被告制造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以及笔芯管组件(内装灯座、电子杆)、笔夹、软套、上笔管、连接件、导电环、揿帽和转轮等灯笔零部件,并对其包头模具、电池模具和连接件模具(此模具尚安装在机床上)以及成袋的产成品、次品、零部件予以拍照。原告为本案支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路集团对“揿动式特软套灯笔”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被告任某对本院扣押的其制造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销售合同、销售货物以及当场在做的证据,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任某在2003年10月17日以后,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即是否存在新的侵权行为。现在查明的事实是,生产现场有成袋的揿动式特软套灯笔产成品、次品、零部件,以及包头、电池和连接件三副模具,连接件模具尚安装在机床上。原告称零部件是其专利产品所特有,大量的产成品和次品以及模具安放在生产现场并有安装在机床上,表明被告正在生产以及作好继续生产的准备。被告则辩称三副模具系通用模具,是备用开的;现场成袋的产成品、次品、零部件是库存,还没有销售出去。本院认为,自第一次侵权被发现被告受许可再生产3日专利产品,并交出其开列的清单上的全套7副模具后,至发现上述情况,已逾一年;成袋的产成品、次品、零部件均堆放在生产现场,并非仓库;被告承诺并交出自己开列的清单上的全套模具,但留下备用模具;更为重要的是,有模具尚安装在机床上,上述事实,不以新的侵权行为论处,不合逻辑,也不符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新的侵权,证明力较大,应予支持;被告对上述事实未予合理解释,其所辩也没有反证证实,而仅以本院证据保全当时不在生产为由否认新的侵权,不能采信。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产成品、次品、零部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难以确定,又无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且原告庭审中要求定额赔偿,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再次侵权等因素,并酌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立即停止制造原告成路集团有限公司ZL(略)。5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任某立即销毁其制造的侵权产成品、次品、零部件及其生产模具。

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成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5912元,被告负担8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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