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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付某乙、付某甲在安钢高层C区门口的便道上盗窃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号:豫x。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驾车回林州途中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巡逻队员查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已返还失主。

2、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付某乙在林州市X街X号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为豫x。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30元,已返还失主。

3、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付某乙在林州市大方陶瓷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一辆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为:豫x。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10元,已返还失主。

4、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付某乙在林州市X路医药公司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红色望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5、200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付某乙在林州市长春大道华东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靳某某银灰色众星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20元。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付某乙在林州市紫薇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枣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7、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王某丙用工具撬开林州市X路X巷X号院X号楼的一煤球房,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安琪儿”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0元。

8、200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王某丙在林州市邮电局家属院北楼中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戊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30元。

9、200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乙、付某甲、王某丙在林州市北关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己一辆“天爵”牌电动车。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9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参与盗窃九次,价值x元;被告人付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付某甲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丁、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张某某陈述,证实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车辆品牌、型号等与三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吻合。

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借用同事李某某众星100型摩托车,在林州市华东超市门口被盗。

4、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被盗的车辆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罪所得摩托车、电动车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甲已全部缴纳罚金x元,其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在系列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付某甲望风、搬运被盗物品,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以对上诉人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项对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丙的定罪量刑和赃物追缴部分及第三项对上诉人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上诉人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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