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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公路管理局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上蔡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庄某乙,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农民,住(略),系庄某甲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乙,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51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系庄某甲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46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系庄某甲之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女,汉族,l949年2月出生,住(略)。系庄某甲之外祖母,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某丙,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教师,住(略)。系庄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0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蔡县X路管理局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庄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庄某高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车载着其妻范某、女儿庄某甲、表弟贾某友去上蔡县X乡X村串亲戚。晚8时10分许,当其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某路X村南500米处时,撞到刘某某堆放在路上的沙堆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范某当场死亡,庄某高,贾某友受伤。后庄某高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抢救,次日转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0日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x.8元。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高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法载人,且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庄某高之女庄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现跟随庄某丙生活。庄某高之父庄某乙生于1953年11月,其母贾某某生于l951年8月。范某之父范某某生于1946年8月,其母师某生于1949年2月。庄某高生前兄妹3人。范某生前兄妹6人。庄某高生前于2002年3月1日办理身份证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其曾在驻马店市与范某共同经营一盲人按摩诊所。2004年7月,范某毕业于驻马店市卫生学校,原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后户口迁往上蔡县。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刘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又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或障碍标志,影响正常通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蔡县X路管理局,对通行的道路未尽到管理清障的义务,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亦有一定责任,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庄某丙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在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自负70%的责任为宜。庄某甲等5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刘某某、上蔡县X路管理局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其赔偿责任应按10%,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增加诉讼请求无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蔡县X路管理局辩称发生事故时的路段尚未交接管养,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该事故路段尚未交接管养的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庄某高的死亡,给庄某甲等5人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按照护工从事护理工作,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只能按一人护理,为x元÷365天×8天=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为10元x8天=80元;4、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家属为治疗、转院及处理相关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以400元为宣;5、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12月×6月=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庄某甲为8837元×17年×l/2=x.5元,庄某乙为3044元×20年×1/3=x元,贾某某为3044元×20年×1/3=x元;7、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上述合计x元。刘某某承担x元×20%=x元,上蔡县X路管理局承担x元×10%=x元。因范某死亡给庄某甲等5人造成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12月×6月=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庄某甲为8837元×17年×1/2=x.5元,范某某为3044元×l9年×1/6=9639元,师某为3044元×20年×1/6=x元;3、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上述合计x元。刘某某承担x×20%=x元,上蔡县X路管理局承担x×10%=x元。因庄某高、范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其请求刘某某、上蔡县X路局赔偿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被告刘某某赔偿8000元、上蔡县X路管理局赔偿4000为宜。综上,刘某某共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x元+8000元=x元,上蔡县X路管理局共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x元+4000元=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赔偿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各项费用合计x元。二、上蔡县X路管理局赔偿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各项费用合计x元。三、驳回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用x元,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负担7200元,刘某某负担4000元,上蔡县X路管理局负担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蔡县X路管理局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其不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刘某某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影响正常通行造成该交通事故,应负一定责任。上蔡县X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主管单位,因对所管理的道路未尽清障管理义务,亦有一定责任。受害人庄某丙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未能注意行车安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蔡县X路管理局应在其过错程度范某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蔡县X路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其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养护科出具的“上蔡县X路X路段情况说明”,欲证明其至今未接养该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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