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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战友郭XX饭后到封丘县陈桥驿酒店住宿,在陈桥驿酒店院内,郭某某驾车撞住停在院内的汽车,陈桥驿酒店保安刘某某等人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把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咬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调解书、领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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