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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在马村区千业水泥厂外的千缘饭店包间内喝酒,被告人张某乙与其朋友郭某戊在饭店大厅吃饭。因赵某某等人劝张某乙喝酒,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喝完酒走到大厅时,朝郭某戊头上扇了一巴掌,并说:“你耍的大,啥事都该管”,赵某某也上前殴打张某乙面部,被饭店老板拦开。在饭店外,李某甲又持石块殴打郭某戊,赵某某、孙某某用拳头、巴掌殴打张某乙,和张某乙同行的张某乙的爱人郭某丁、李某己先后上前阻拦,也遭到赵某某的推打,造成李某己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后李某甲也上前和赵某某、孙某某一起追打张某乙至千业大道南边麦地,造成张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得知其弟张某乙挨打一事后赶到现场,看到赵某某等三人正围着张某乙,三人看到张家来人欲逃跑,张某乙、张某丙先后拉住赵某某、孙某某,对该二人拳打脚踢,造成赵某某右肘关节脱位及右上肢长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张某乙、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不包赔,赵某某赔偿李某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庭审期间撤回了对李某甲、孙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李某己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有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郭某丁、郭某戊、刘某、何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赵某某、张某乙、李某己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孙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有悔罪表现,将其放之于社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不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当定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量刑有失公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的认定相同,一审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李某甲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以及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不应当认定李某甲为主犯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五被告人均在法定刑以内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树林

审判员蔡有安

审判员张国利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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