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信用社职工,现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盐东村西康源塑业有限公司。
原先郑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天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经双方协议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允许对方随时对子女进行探视,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我43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其付给我3万元后,下余4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且拒绝我探视婚生子。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现金40万元,并要求每星期天探视带领婚生子。
被告辩称,我同意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原告探视孩子,具体方法由法院确定。因我现在能力所限,要求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但原告应按我们口头约定离开我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对婚生子探视权的处理。2、40万元支付问题的处理。
根据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证明双方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支付现金43万元(已付3万元)及应允许其探视婚生子,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付给原告现金43万元,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其它没有财产纠纷。被告付给原告3万元后,下余40万元未付。第五条规定:原、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期间,双方随时可以探视。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并要求探视婚生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支付4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探视婚生子,被告亦同意,具体探视方法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应离开被告家中,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40万元。
二、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可以在每单月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孩子进行探望,被告应当配合原告探视。
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邮寄费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天亮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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