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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与“甘妹咀”(另案处理)打的到长沙,以8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K粉”半安(约13克重)。返回湘乡后,被告人罗某将上述购买的“K粉”分成30小包,每小包重约0.4克。同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携带“K粉”到湘乡市“涌鑫”歌厅贩卖给王军一小包,得赃款50元;7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骑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歌厅贩卖给王军“K粉”2小包,得赃款100元。同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张颂“K粉”一小包,得赃款50元。被告人罗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身上依法扣押了“K粉”11小包。其余“K粉”均被被告人罗某、刘某某吸食。被告人罗某在上述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收购毒品多次用于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购买的渠道,分装毒品以及联系买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与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均不服,罗某上诉提出“系初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通过他人认识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同年6月中旬,上诉人罗某通过贩卖“K粉”的“甘妹咀”(另案处理)得知长沙名叫“李某”(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里有“K粉”购买,遂与“甘妹咀”打的到长沙,以8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K粉”半安(约13克重)。返回湘乡后,上诉人罗某将上述购买的“K粉”分成30小包,每小包重约0.4克。同年7月4日,上诉人罗某通过郭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军要购买“K粉”,上诉人罗某遂伙同上诉人刘某某携带“K粉”到湘乡市“涌鑫”歌厅贩卖给王军一小包,得赃款50元;7月6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王军在湘乡市“大名豪”歌厅唱歌时,打电话给郭某某提出要购买“K粉”,郭某某遂电话告知上诉人罗某,上诉人罗某遂骑摩托车伙同上诉人刘某某在该歌厅贩卖给王军“K粉”2小包,得赃款100元。同年7月份一天,吸毒人员张颂在湘乡市“绵绣园”唱歌时,电话联系上诉人罗某要购买“K粉”,上诉人罗某遂伙同上诉人刘某某在该歌厅卖给其“K粉”一小包,得赃款50元。上诉人罗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罗某身上依法扣押了“K粉”11小包。其余“K粉”均被上诉人罗某、刘某某吸食。上诉人罗某在上述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王军、张颂的证人证言,证实两人从上诉人罗某手中购买“K粉”共计四小包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王军要其介绍贩卖“K粉”的人给他认识的事实,并证实经其介绍,上诉人罗某先后二次贩卖“K粉”给王军;证人李某某、赵某、胡某甲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罗某贩卖“K粉”的事实;3、吸毒人员王军、张颂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贩卖“K粉”给他们的为罗某;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上诉人罗某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11小包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成分;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上诉人罗某身上缴获的11小包白色粉末,及该白色粉末的外貌;6、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罗某尿样进行检查时,检验呈阳性;7、上诉人罗某、刘某某的供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事实不清,定罪不当”,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系初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两上诉人作了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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