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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王某与上诉人湘潭市车神科技有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自由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自由职业,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车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高新科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王某与上诉人湘潭市车神科技有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与上诉人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寒飞,上诉人车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于2009年2月12日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黄色沃尔沃轿车(车牌:湘x,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略))到湘潭县易俗河三马汽车服务部对汽车进行清洁保养。因三马汽车服务部与被告车神公司有业务协作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陈某推荐在其车上安装被告车神公司经销的伊爱牌GPS卫星定位系统产品和服务。在向原告发放的的宣传单上,介绍该系统具有:定位查询(用户可以通知伊爱GPS监控中心,在电子地图上准确了解车辆当时的状态)、智能防盗报警(当车辆被非法入侵,或是钥匙开门后30秒内未输入正确密码,系统向中心和车主预先设定的电话报警)、车载电话、反劫控制、车主自控、隐私保障(没有车主的授权或车主的密码,无法查询车辆的位置,报警除外)、控制开关车门、专用型防盗系统等十几项功能。对客户提供24小时热线服务,并对异常行为进行监控。承诺如果车辆发生盗窃等损失车神公司对客户负责全额赔偿。原告陈某当天与被告车神公司签订了《用户入网服务协议》,在其湘x沃尔沃轿车上安装了车神公司提供的伊爱兼容型IV—x一套,原告陈某按协议支付安装费3990元,服务费600元/年,免三年服务费。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为客户服务中心24小时向原告提供增埴服务、热线服务和协调费用。服务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到2012年2月12日止。《用户入网服务协议》第1.2条:乙方(即原告)要求安装的新产品型号1V—FD—C,产品编码x,产品功能以《用户使用手册》中《产品功能配置表》对应的产品型号、功能为准。第1.3条:产品功能:位置查询、车门报警、紧急报警、欠压报警、断电报警、密码错误报警、非法启动马达报警、反劫报警、热线服务、免提通话、车主电话监听(T3、T4除外)。第3.5条:甲方(即被告车神公司)根据乙方(即原告)选定的产品的特点进行安装和对使用进行介绍。第3.6条:甲方保证依据1.2、1.3款所涉及的产品功能(1.4款除外)和中心支持的使用功能为乙方提供服务。

原告按车神公司要求配备了专用手机,手机号码为(略),足额预存了电话费,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车神公司也为陈某车载伊爱GPS系统做了例行检查。2009年5月6日21时,原告陈某把安装有伊爱GPS的湘x沃尔沃轿车停放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X路X巷X号门口,到晚止12时,原告还看了车。后原告睡觉前将车钥匙和两部手机放在了住房的床头。5月7日7时10分,原告起床后发现放在床头的车钥匙和两部手机都不见了,后到房门口查看发现该车也不见了,随即向车神公司报警。7时50分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报案。原告陈某在2009年5月7日多次与车神公司联系要求被告车神公司提供对该车的24小时监控记录,提供线索。5月8日又两次联系车神公司,要求查找线索。但被告车神公司自始自终不能提供任何记录和线索。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对盗窃汽车案已经立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车神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具有24小时对客户主动提供智能防盗报警等系列功能的情况,车神公司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没有告知原告陈某、王某,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某、王某遂于2009年11月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车神公司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x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取证费等。

另查明,湘x黄色沃尔沃轿车系原告王某于2008年9月25日购买,购买价为27.8万元,车辆购置税为x元。原告所安装的伊爱GPS价值3990元。原告所装载的GPS卫星定位系统不会主动监控车辆行踪,只有客户用专用手机打电话给服务中心,控制中心才确定车辆的位置。车主为系统设置的密码也不具有防盗功能,只是被告车神公司对客户的服务识别码。原告为调取被告车神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花费取证费20元。

原判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车神公司签订的《用户入网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基本功能有:位置查询、车门报警、紧急报警、欠压报警、断电报警、密码错误报警、非法启动马达报警、反劫报警等,通过监控中心可实现:卫星定位、跟踪定位、遥控熄火、遥控开关锁等。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被盗,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车钥匙被盗,原告对其车辆丢失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车辆失窃后与被告车神公司联系要求车神公司提供客户服务中心对该车的24小时监控记录,但车神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记录和线索。在车辆被盗过程中GPS未向原告发出任何警报,车辆失窃后也不能向车主提供任何线索,被告车神公司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合约的约定为准。原告在购置车辆后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车辆价值的一部分,所以原告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x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原告车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9月,失窃时间为2009年5月,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使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车辆的折旧为(x+x)×(0.6%月折旧率×7个月)=x元。另外,车载价值3990元的GPS作为车辆的一部分,其价值也应该计入车辆的损失价值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GPS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现价值x元(车辆购买价值x元-车辆折旧费x元),车辆购置税x元,GPS费用3990元,取证费20元,合计x元。原告车辆的丢失主要在于原告的疏忽,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神公司安装的GPS在车辆丢失后未能提供报警及监控记录,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车神公司承担10%的责任。综合以上,被告车神公司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5元(x×10%),根据《用户入网服务协议》第6.5条的约定,最高赔偿金额为30万元,绝对免赔20%,所以被告车祸是公司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为x.4元(x.5×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船税支出以及赔偿保险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因本案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产生保全费用,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被盗完全是因为原告车钥匙被盗所引发,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被盗后,被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不能提供车辆的任何信息,也未发出任何警报,被告的GPS未发挥任何作用,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为该案涉及的标的物为已经刑事立案的标的物,而该案尚未侦破,所以应该依法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车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王某经济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89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王某及原审被告车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陈某、王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为上诉人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的车钥匙被盗且因此而应负主要责任错误。双方签订的《用户入网服务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户使用手册》中的《产品功能配置表》中对该产品的功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如约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亦明确若车辆被盗则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除约定的除外责任及绝对免赔20%外),双方的合同约定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再,上诉人发现车辆丢失后,即行向被上诉人电话多次询问监视记录以及车辆位置定位信息,却未能得到任何实质上的答复,被上诉人至今亦不能提供任何记录和线索,并且上诉人陈某从没有去过江西,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却有上诉人车辆在江西的报警记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根本不具有24小时对客户主动提供智能防盗报警等系列功能。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上诉人车辆被盗,与被上诉人提供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或产品功能不具有约定要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用户入网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有误。上诉人车辆的车船税和相关保险是车辆的法定衍生物,是车辆的综合实际价值一部分,应当计算在车辆损失的份额之内,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之一,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承担约定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且没有相应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多项损失x元,并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车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既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的车辆被盗责任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其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谁都知道谁钥匙就拥有该车辆控制权,同时也是车辆的合法使用者,上诉人完全可视为该车辆在合法使用中。从陈某睡觉到发现被盗中间近10个小时时间,陈某并不是车辆被盗时第一时间与上诉人联系的,偷盗者发现车辆有卫星定位装置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内将车辆开到无网络信号地方进行卸除,致使陈某5月7日10时与上诉人联系无法监控到,上诉人无任何责任。2、上诉人完全履行与被上诉人用户入网服务协议,卫星定位产品质量无任何问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由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车钥匙,致使该车辆使用的控制权转移,在没有网络覆盖范围内无法监控到该车辆,因此依据协议(第4.5条、4.15条)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先刑后民”原则,因为该案涉及标的物(车辆)为已经刑事立案的标的物,而该案尚未侦破,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待该案侦破后再恢复审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陈某、王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车神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责任应由对方上诉人自己承担,陈某报警距车辆失窃已经近十个小时,盗车者完全可以在盗车后将安全系统拆除。该系统是依赖手机信号,合同中约定手机没有信号期间车辆丢失责任是由车主自己承担。根据协议的约定该车辆的丢失应是由车主自己负责。二、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我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我方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车神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某、王某答辩称:一、本案车钥匙被盗并不能免除车神公司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协议,只要车神公司没有提供协议约定的项目,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车钥匙被盗并不属于协议中除外责任中的内容;二、车神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赔偿。1、该系统并没有提供车辆的信号追踪服务。2、车辆被盗后,陈某马上要求公司提供车辆的定位查询,但车神公司无法提供,即使该系统被拆除也没有报警,致使无法知晓车辆的位置。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购车后,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为湘x沃尔沃轿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950元,支出车船税款90元,于2008年12月2日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x元,以上合计支出9588.77元。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车神公司双方《用户入网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该协议“五、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除外责任”中第5.12条约定:因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网络或短信平台的中断或故障使我方(车神公司)产品和中心受阻时间所发生的丢失;第5.19条约定:在甲方(车神公司)使用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GSM、GPRS网络未能覆盖到的地区,车辆被盗所引起的损失责任。上述约定为除外责任条款,但未以醒目、不同字体等合理方式体现,也未对相关技术词语予以说明。上诉人车神公司提供的《“伊爱”防盗系列用户手册》第九条“密码保护”中载明该产品为用户提供了密码保护,用户可通过设置密码对使用权限进行保护以确保独享权利不被他人侵占,车神公司将上诉人王某的密码设置在车钥匙的遥控开关里面,但未将该行为的相关后果(譬如车钥匙被盗可照常启动车辆且不会报警)予以说明和提醒注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车神公司签订的《用户入网服务协议》虽系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但GPS网络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科技含量相对较高的行业,提供该种服务且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上诉人车神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车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其在合同的订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情况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上诉人车神公司依约定为上诉人王某的车辆安装了产品进入了正常使用并做了例行检查,上诉人王某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陈某、王某称车辆被盗与上诉人车神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或产品功能不具有约定要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陈某、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王某的车辆被盗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本案车辆被盗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陈某没有妥善保管好车钥匙,致使该车使用的控制权转移,且从上诉人陈某睡觉至发现车辆被盗期间有数小时的时间,偷盗者完全可以在该段时间开到无网络信号地区进行卫星定位装置的卸除,使得上诉人车神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无法监控到该车辆,故上诉人陈某应对车辆被盗的损失负主要责任,但如前所述,上诉人车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法定的提请注意义务,且在车辆密码设置过程也未尽到说明和提醒义务。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车神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车辆被盗责任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其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依据协议和法律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王某的车辆损失如何计算和分担。上诉人王某为被盗车辆购买的相关保险及支付的车船税共计9588.77元,是车辆的法定衍生物,是车辆的综合实际价值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车辆损失的范围内,上诉人陈某、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有误,上诉人车辆的车船税和相关保险应当计算在车辆损失的份额之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被盗车辆的该部分损失加上车辆现值x元,车辆购置税x元、GPS费用3990元、取证费20元,以上合计为x.77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上诉人陈某、王某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车神公司承担10%的责任。根据《用户入网服务协议》第6.5条“绝对免赔20%”的约定,上诉人车神公司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为x.5元(x.77×10%×80%)。

四、上诉人车神公司提出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先刑后民’原则,该案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湘潭车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王某经济损失x.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王某负担9153元,由上诉人湘潭车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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