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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龙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正阳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胡某龙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被上诉人正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关于注销胡某龙、胡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胡某龙、胡某某199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政府决定注销胡某龙正国用(199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胡某某正国用(199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胡某龙、胡某某于1988年在正阳县X镇X街东农贸市场东侧建居民楼二层12间房屋,1994年正阳县政府为胡某龙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X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某文,西至道路,北至胡某某)。同时为胡某某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X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某龙、西至道路,北至道路)。2000年3月21日正阳县政府以正政文(2000)X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大街南侧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到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共拆迁41户居民,其中东大街X户居民,接受安置补偿意见,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实施了房屋拆迁并上交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胡某龙、胡某某于2000年自行将房屋拆除后,一直未签拆迁协议,也没有上缴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后胡某龙、胡某某虽于2009年领取了补偿款,但不同意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其另行解决的宅基地,要求在原地建房。2008年10月,正阳县财政局要求对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胡某龙、胡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调查,胡某龙、胡某某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正阳县政府认为其为胡某龙、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地址错误,登记宗地位于南菜街X组,不是中心街X组,胡某龙、胡某某办证存在错误登记。正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1日以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文件,注销了胡某龙、胡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11月25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文件送达给胡某龙、胡某某。胡某龙、胡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1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驳回了胡某龙、胡某某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向二原告送达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时,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胡某龙、胡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因该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胡某龙、胡某某对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胡某龙、胡某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而正阳县政府为胡某龙、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既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没进行权属审核,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共四项内容,并由申请者签名或盖章”。而胡某龙、胡某某的申请登记表内容只有申请者名称,其他的内容均未填写,属事实不清。再者,胡某龙、胡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书在颁发前,正阳县人民政府也未进行公告;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对胡某龙、胡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严格把关,存在明显错误,现正阳县人民政府认识到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从目前情况看,胡某龙、胡某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已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胡某龙、胡某某根据正阳县政府正政文(2000)X号文件,于2O00年已经自行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说明了胡某龙、胡某某事实上已同意拆迁;同时胡某龙、胡某某已于2009年6月15日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胡某龙、胡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按规定上交。现胡某龙、胡某某主要是对正阳县政府的安置位置有意见,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胡某龙、胡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予以注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故胡某龙、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龙、胡某某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不服上诉称:1、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正阳县财政局申请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错误,因为上诉人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和正阳县财政局没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的土地证是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已有十多年,且上诉人在此建房居住多年,注销的主要原因是,此次拆迁的有关事宜未予上诉人达成协议,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故意不出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材料。3、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下项的土地,是被正阳县人民政府擅自扩大拆迁范围而被列入拆迁之列,因此,该宗土地并没有规划为办公用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二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行政诉讼期限。2、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没有原件,且面积座落位置都是空白的,土地登记没有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材料,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档案,由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现正阳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办证档案为由,注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胡某龙、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胡某龙、胡某某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故意不出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材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8)X号关于注销胡某龙、胡某某国有土地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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