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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祁某、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上诉人是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某苒。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男方借用女方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折抵以后子女抚养费,共肆拾陆个月(2008年12月20—2012年10月20日止),以2012年11月1日开始支付抚养费,不能超过每月10日”,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男、女双方以2007年2月经济相互独立,实行AA制”。另查明:被告2008年月平均收入2934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帐号为x)中支取x元。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为给女儿治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159.9元。庭审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因购房产生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手中持有2007车了月15日户名为原告祁某帐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存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文明、和谐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子女郑某苒的抚养问题,因郑某苒年龄较小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故郑某苒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北侧、钢花路两侧的枫林水郡一E12—1—X号房屋一套,因原告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故将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协助愿告办理变更公积金贷款手续。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2007年2月以后双方实行AA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其债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够证明其于2007年5月15日存入原告账户x元,因原、被告于2007年2月开始实行AA制,故该x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女儿一半的医疗费用207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3000元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祁某与被告郑某的女儿郑某苒由原告祁某抚养,被告郑某每月给付原告祁某女儿抚养费600元(从2009年3月起至郑某苒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有探视权;三、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北侧、钢花路两侧的枫林水郡一E12—1—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郑某所有,该房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公积金贷款手续;四、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某借款x元、女儿医疗费2079.95元共计x.95元;五、原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存入其账户中的款项x元;六、驳回原告祁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祁某不服上诉称,1、判决每日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太低,应按至少每月880元支付;2、房屋判归郑某所有,请求分割已交房款一半的份额,原判无判决是错误的;3、判决返还郑某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郑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六项内容,依法改判。

郑某不服上诉称,1、子女抚养费应改判为每月400元;2、原判其归还祁某借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3、祁某经营的美容院财产及其于2008年11月19日支取的银行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4、自己属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体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其婚生女儿随祁某生活,根据郑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判由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适当。二上诉人婚后购买的枫林水郡一E12—1—X号房屋一套,因祁某同意该房归郑某所有,故原判将该房判归郑某所有,该房贷款由其偿还并无不当。因二上诉人实行的是AA制,故原判由郑某给付祁某借款x元以及由祁某返还郑某x元正确。上诉人祁某上诉称应由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以及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应分割祁某经营的美容院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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