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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昊。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相识,接触不久便按当地风俗草率典礼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峻。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间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原告于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残暴,蛮不讲理,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而被告的放火、砸店、拿万砍原告等行为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在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均有证实。经审理法院判决“给予被告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被告接到一审判决书后,但其不仅不珍惜此次机会,反而变本加厉。仅在5天后,被告便唆使刚成年的儿子杨某峻,携带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找到原告,抽刀便砍,因原告躲避及时,数刀均未砍中,致使恼羞成怒的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竟将刀递于儿子杨某峻,要求其砍自己的亲父亲。原告迫于危急现状,只能一边躲跳,一边报警求救。旁边群众闻讯赶忙前来制止,并协助警察一并将原告救下,当晚被告及儿子均被楚王城派出所控制。在原告原谅之下并没有追究被告责任。本以为此后被告会收敛、改变自己的行为方式,谁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演变出后来的流血事件,致使原、被告之间没有丝毫缓解余地。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小孩都这么大了,快结婚了,其还在上学,离婚没有意义。另外,原告说的都是瞎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16日非婚生一子杨某峻。后于2007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打骂行为。后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残暴、蛮不讲理等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认为双方已结婚20多年,且被告坚持不离婚,认为有和好的的可能,应给予被告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又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6月1日,曾发生多次吵架、打架。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以其人身受到威胁属新情况新理由、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中,杨某峻到庭作证也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在财产分割上原告意见:门面房归其所有,欠款由其承担,住房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得一处住房(面积为102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座落于信阳国际建材港X栋A601,价值20万元左右)及一处门面房(面积75平方米,座落于信阳国际建材港X栋X号,21.7万元取得,尚欠10万元款,无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20多年中,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此可作为感情破裂的一种情形。后原告因婚姻问题与被告曾多次诉讼。诉讼期间,双方本应珍惜、培养夫妻感情,但双方又多次发生暴力行为,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且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必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已作出了让步,因对房屋未取得所有权,可判决归一方使用。被告辩称不与原告离婚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一处住房(座落于信阳国际建材港X栋A601,面积102平方米)归被告陈某某使用;一处门面房(座落于信阳国际建材港X栋X号面积75平方米)归原告杨某使用,购该房所欠10万元款由原告杨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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