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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耶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告之父。

原告赵某与被告耶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耶柿路上将她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责任,不积极赔偿。现被告除已付她住院费用8000元外,未再赔偿她其它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她医疗费804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465元、伤残辅助器具120元、误某3850元、精神损害5000元,共计x元(不含被告已付的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撞到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因当时忙于给原告救治,未保护好现场,交警部门才认定她负全部责任,且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医疗费,故她认为不应再承担原告所诉称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驾驶XX省Ax号电动自行车在耶柿路上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案。经公安XX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发生后耶XX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耶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主要诊断)、腰3椎体陈旧压缩骨折(其他诊断)”。原告受伤送院救治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该次事故受伤后,被告赔偿态度不够积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0元、误某353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486.90元,合计x.7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则认为她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她根据协议已赔偿原告8000元,事已了结。交警队所作的第一次主次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第二次所作她负全责的认定是不合理的,故她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书面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村委会证明、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耶XX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酿成交通事故。被告耶XX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耶XX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定条件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被告辩称她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x.70元(含被告已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郭振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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