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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廉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同柴某云、杨某、段某琨、孙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江保龙(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同一首歌”唱歌,柴某云到310包间找朋友时被人误会赶出后,告知廉某某等人有人骂自己。廉某某等人遂到该包间,用啤酒瓶等物品砸被害人李某某人,杨某从房间内将人拽出,在三楼吧台处李某某人给柴某云道歉时,双方发生口角,廉某某等人拿啤酒瓶、灭火器等物品对李某、于某等人殴打,后被害人退回包间。廉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包间门口,将包间玻璃门打烂,因江保龙胳膊被划伤,廉某某送其上医院包扎先行离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人陈述案发当晚在焦作市“同一首歌”内被人殴打情节相吻合,证人柴某某、杨某、段某某、孙某甲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不良社会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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