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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处于哺乳期)。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坤、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1日20时许,严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杨某及被告人何某行至温县X镇黄龙大道高召村北,看到骑电动车的段某,遂起意抢劫,严某驾车拦截电动车,后下车对段某殴打,抢走段某的手机,价值41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到温县公安局投案。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抢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严某、杨某(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行至温县X镇黄龙大道高召村北,严潘潘看到骑电动车的段某,遂起意抢劫,严某驾车拦截电动车,段某被迫停车,严某下车去抢段某的手机遭反抗,将段某拽翻在地,踢了两脚,抢走段某的诺基亚3120手机,价值4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段某陈述、同案犯严某、杨某供述及判决书、扣押、发还赃物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自首证明、被告人何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跟随他人参与犯罪,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系从犯,其辩解理由应予采纳,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自首,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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