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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省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月山工务段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6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李某某陈述被盗电动车时间、地点、车的型号等情杰相吻合,并且有证人张永生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交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王某某被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某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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