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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恒基财富大厦后面东头第一个门洞,将被害人申某某的一辆日本樱花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南侧的小院内,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凯西欧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31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X巷X号楼一室,将被害人张某的旅行箱(内有衣物等)(价值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X巷X号,将被害人崔某某的名人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3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巷X号附X号,将被害人宗某某的富士达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90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五起,总价值30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申某某、严某某等人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4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以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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