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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和某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6日重新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4日,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殷都区X村的3间住宅楼,工程款为x元,工期为两个半月。此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房,2006年9月份,原告和某某撤出工地,当时其所承建的住宅楼并未完工。被告张某某又找别人将未完工程建完。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家的建房面积、价格以及前后所需架杆设备进行评估,后法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案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撤出工地的原因是被告不让其施工并随意撕毁合同。原告和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工程工程量的价格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多8000元。原告和某某还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设备:架板16块,钢管23根(其中4.5米7根、1.5米16根),平锹5张,平车一辆,铝合金杠1根,水平管1根15米,杨某1个,架扣60个,锅具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返还设备、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和某某不服,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评估致评估不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树军进行了评估鉴定,应予采信。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已证明了上诉人的工作量,原审应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住宅楼。2006年9月份,上诉人撤出工地,当时其所承建的住宅楼并未完工,现上诉人主张下余工程款8000元,但未能证明其所建工程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做工程量的准确数额,在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同意评估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树军无鉴定资格,其所写鉴定情况不应予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返还设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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