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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利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利达堤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民二初字第18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利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焕润,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利达堤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大宅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焕润,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男,43岁,该公司规划建设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宾材料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金利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机械公司)、江阴市金利达堤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工程公司)、宁波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化工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格宾材料公司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于7月1日裁定扣押现存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双绞六角网箱一只,并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调取了其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因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本院于9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宾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震宇和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焕润,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宾材料公司诉称:2002年3月18日张晓龙将其研究设计的“网孔式积装箱”申请专利,2003年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2004年4月1日张晓龙将该专利权独占性许可原告,双方约定专利受到第三方侵害时原告可直接采取法律途径解决。2004年5-6月,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与上述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供其使用、销售,三被告为此签订了双绞六角网箱供货合同,并已履行。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大减,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起诉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在《无锡日报》和《宁波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4万元;2、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如其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则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维持了本案专利权有效,但是审查决定已经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网孔式积装箱,它主要由箱体面板和隔板组成,其中面板包括底板、盖板及箱体周面板,其特征是所述箱体面板和隔板均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和“所述编织网状面板和隔板箱体网孔为多边形”这些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两被告产品使用了上述公知技术,但不具备“内表面设有防护衬”这一专利技术特征。另外,两被告产品“双绞六角网箱”是五面体,而原告专利“网孔式积装箱”是六面体,两者没有同一性。故没有侵犯专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化工公司辩称:其在防护堤工程中采购了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制造的“双绞六角网箱”产品,同意该两被告上述没有侵犯专利权的辩解理由。工程交由施工公司做,他们在网箱里面放石头,并在防护坡上加了土工布,以防止泥土的流失;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是防护衬,但我们使用的是土工布,而且网箱里面没有防护衬或者土工布,因此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格宾材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权属。2、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3、专利技术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拥有独占许可权。4、产品照片及从产品上取下的合格证,证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将生产的“双绞六角网箱”销售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事实。5、VCD录像,证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生产、销售“双绞六角网箱”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使用。6、公证书及公证密封实物,证明被告使用的网箱包含防护衬。7、律师委托合同与付款证明等,证明专利维权费用。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中,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则认为防护衬是先放在防护坡上,以防止泥土的流失,并不是放在网箱里,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真实性先予以认定。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扣押了现存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双绞六角网箱一只,并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调取了其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将双绞六角网箱销售给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使用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原因是,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提供的请求宣告无效证据没有公开“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这一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但同时该审查决定明确了有关文件已经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网孔式积装箱,它主要由箱体面板和隔板组成,其中面板包括底板、盖板及箱体周面板,其特征是所述箱体面板和隔板均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和“所述编织网状面板和隔板箱体网孔为多边形”这些技术特征。被告制造的产品“双绞六角网箱”就是使用了这些已经公开的技术特征,没有构成侵权。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金利达工程公司、宁波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根据上述认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晓龙作为专利号为ZL(略)。6、名称为“网孔式积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1日与原告格宾材料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晓龙将“网孔式积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性许可给原告制造、销售,有效期从签订日起一年,以及每年度12月30日续签,并对价格、资料改进、侵权和保证、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网孔式积装箱,它主要由箱体面板和隔板组成,其中面板包括底板、盖板及箱体周面板,其特征是所述箱体面板和隔板均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所述编织网状面板和隔板箱体网孔为多边形”。2004年7月23日,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8月31日受理,并于11月17日作出审查决定,认定“一种网孔式积装箱,它主要由箱体面板和隔板组成,其中面板包括底板、盖板及箱体周面板,其特征是所述箱体面板和隔板均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和“所述编织网状面板和隔板箱体网孔为多边形”这些技术特征已经公开,但是“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公开,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维持了ZL(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04年5月26日、6月23日,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与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份,双方约定了不同规格型号的双绞六角网箱的供需关系。实际履行中,被告金利达工程公司在产品合格证上落款。该双绞六角网箱除在其箱体面板内表面没有防护衬外,其余均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宁波化工公司将网箱应用于宁波化工区的防护堤工程,施工中为防止泥土的流失,在防护坡上加了土工布。原告为本案支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万元;现以三被告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制造、销售的双绞六角网箱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宁波化工公司使用的双绞六角网箱是否落入原告格宾材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制造、销售的双绞六角网箱,系由呈六面形状的箱体面板组成,箱体面板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网孔为多边形,但在其箱体面板内表面没有防护衬,前述的“由呈六面形状的箱体面板组成,箱体面板为有弹性的编织网状、网孔为多边形”等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虽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但是因双绞六角网箱并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而使用了已经公开的技术,故原告不能以其对专利权的独占实施阻止被告制造、销售双绞六角网箱,被告金利达机械公司、金利达工程公司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另称的双绞六角网箱是五面体而非六面体,不符事实,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宁波化工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将土工布先放在防护坡上,再使用双绞六角网箱,以防止防护坡上泥土的流失,这与原告专利“在箱体面板和隔板内表面设有防护衬”,以解决不设防护衬的网箱对填充料要求高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被告宁波化工公司在防护坡上使用土工布,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采纳被告宁波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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