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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30日晚11时30分,被告杨某某因与其母亲发生口角,便拿起家中菜刀在自家院子里砍树,在其父母劝阻无效的的情况下,其父亲找来其朋友前来劝阻,并引来附近群众前来围观。被告杨某某当时一手拿刀,一手拿电棒杆,对前来劝架的人叫道:“谁来我砍死谁”。期间,被告还拿起点燃的酒精炉乱扔。在多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附近群众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李学成接到110指令后赶往现场,在民警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附近群众免受人身伤害,原告张某某冲到被告杨某某面前想将其制服,被被告杨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5493.8元。经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因琐事与母亲发生口角后,手持菜刀叫嚣砍人,在围观群众报警后,将前来出警的原告张某某砍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原告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系执行公务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商城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因执行公务受伤所支出医疗费等费用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该条款是一种警务保障性条款,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因公致残或牺牲后所能享受到的一种优待,其并没有排除人民警察作为民事主体被侵权人侵权后依法向侵权人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该条款也并未排除受害人本人向实际侵权人索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视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9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51.86元,因原告未提供因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12元(医疗费5493.8元,原告请求5492元,护理费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营养费14天×15元/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炎承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其医疗费应按《公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全额予以报销。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系在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在制止上诉人施暴的过程中被其砍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当自身的权利被侵害后,可以向侵权人索取赔偿,且答辩人单位没有为答辩人报销医药费。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系在执行公务中受伤;2、杨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应对张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在执行公务中受伤,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也有权向侵权人提出民事赔偿。张某某受伤后,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已经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报销的部分,是张某某依照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权利,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样,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如经单位报销,也是张某某作为公务人员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被侵权后依法向侵权人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炎以张某某系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应由所在单位全额予以报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炎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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