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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09年2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同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农民公寓,在X号楼西边X号门洞散发“法轮功”反动传单、宣传册时,被住在该处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张国伟发现,张某某逃至楼下后被张国伟控制。随后中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身体进行检查,从其衣服口袋内检查出“法轮功”宣传品10本,并对其家中进行勘验、检查,查缴反动宣传品多达22种,共计128册、1000余份。经鉴定,上述宣传品均属“法轮功”宣传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法轮功”宣传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被当场抓获后,身上仅剩两本宣传册,不是十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农民公寓,在X号楼西边X号门洞散发“法轮功”反动传单、宣传册时,被住在该处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张国伟发现,张某某逃至楼下后被张国伟控制。当时张某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五份,从其衣服口袋内检查出“法轮功”宣传品10本,后对其家中进行了勘验、检查,查缴反动宣传品22种,共计128册、1061份。经鉴定,上述宣传品均属“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安机关检查笔录中认定从其衣服口袋中检查出十本“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予以否认,称仅有两本。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后认为,该检查笔录有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该检查笔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即应认定从其衣服口袋中检查出十本“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张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128册,1061份,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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