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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张某甲、向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朱某,男,汉族。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张某甲、向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张某甲、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某于2007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一年后到期,由张某甲、向某某、张某乙自愿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至起诉日为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4月27日朱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2007年4月27日张某甲、向某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

3、2007年4月27日卧龙信用联社与朱某、张某甲、向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4、2007年4月27日朱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及利息都属实,款实际上是我用到工程上了,我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松、张某甲、向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

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张松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朱某以“商业”为由,向某告所属北京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张某甲、向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北京路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北京路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朱某为借款人,以张某甲、向某某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9.18‰;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北京路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朱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朱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朱某、张某甲、向某某均系被告张某乙雇佣员工,被告张某乙称贷款手续是自己领着几名被告去办的,款实际上都是自己用了,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由张某甲、向某某担保向某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北京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路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朱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朱某由张某甲、向某某担保向某京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某、张某甲、向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朱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向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张某乙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称贷款实际自己使用了,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不妨碍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权利,且原告同意被告张某乙还款,本院支持。被告朱某、张某乙都有清偿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张某甲、向某某为朱某担保,故对张某乙还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张某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9.18‰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8‰的30%增加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甲、向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甲、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某务人朱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李靖s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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