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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闻某某与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郑某、闻某某因与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闻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系相邻关系,原告建房面积为133,其建房的后面的空地归寨河镇X村郑某东组,2009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宋某某在空地紧挨被告闻某某简易房处下地基,被告闻某某以影响其房屋出水为由发生打架,当时被告郑某正在其母亲闻某某家二楼照顾孩子,听到原告打架,郑某下楼劝架未果,后参与对原告的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宋某某的左上牙槽内侧切牙、中切牙缺失,头面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光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2317.80元。光山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宋某某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宋某某支付鉴定费260元,寨河中心卫生院医师胡庆玉对宋某某出具牙齿缺失修复处置费需8400元。被告闻某某经寨河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治疗花医疗费1150.30元,住院治疗11天,被告郑某右手大拇指损伤在寨河张围孜村卫生室花医疗费1138元,郑某被光山县公安局拘留5天,闻某某被罚款5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丈夫胡修军与郑某村X组代表签订地皮买卖协议,将其原13.3米以外的6.7米也就是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卖给胡修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是引起双方矛盾的原因,被告闻某某理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理智,相互争吵,发生殴打,互有伤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某在原告与被告闻某某打架过程中,参与对原告殴打应承担责任。综合案件实际,被告郑某、闻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闻某某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责任较适宜。二被告共同致原告伤害,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范围数额的70%,即医疗费为2317.8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9天)1704.9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其它服务业收入计算为(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9天)23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117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交通费100元,其面部门牙受伤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333.24元的70%,也就是6533.26元。修复左上牙槽内侧切牙、中切牙缺失处置费8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反诉人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其反诉原告赔偿理由正当,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反诉人闻某某应获得如下赔偿范围数额的30%,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x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天)480.88元,护理费(x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6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共计2745.12元的30%即823.53元。反诉人闻某莲要求精神赔偿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它过高要求不予保护。被告闻某某主张丢失项链在公安机关调查该起案件相关人员笔录及被告闻某某所提交证据,无证据证实是在打架过程中丢失,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反诉人郑某应获得如下赔偿范围数额的30%,医疗费为1138元的30%即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住院治疗,对其误工费68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闻某某、郑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33.24元的70%即6533.26元。二、原告宋某某赔偿被告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745.12元的30%即823.53元。三、原告宋某某赔偿被告郑某医疗费1138元30%即341.4元。四、第一、二、三项相抵后,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53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五、驳回原告及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200元,闻某某、郑某各承担100元。

郑某、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占上诉人的责任田建房,截断了上诉人房屋的排水,故被上诉人应对此纠纷承担主要矛盾。2、被上诉人仅因一个牙齿缺失就住院39天,其伤情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并且此伤情住院也无需护理,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3、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村、组干部为化解矛盾,将上诉人的责任田卖给被上诉人,条件是双方不再有争执,但一审用争议的土地已卖给被上诉人为由来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显失公平。

宋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建房并没有挡住上诉人的排水,且没有强占和违规建房,上诉人阻止答辩人合法建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2、答辩人建房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答辩人与村、组干部达成的地皮买卖协议是为了缓和矛盾,但并不是答应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宋某某与闻某某因建房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相互争吵,发生殴打,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宋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诉人闻某某的责任田内施工,是产生此次纠纷的原因。上诉人闻某某发现宋某某在其责任田范围内建房,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予以解决,但其却草率阻止,引发矛盾;上诉人郑某在其母亲闻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撕打时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反而参与殴打,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对此次纠纷,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闻某某、郑某上诉称原审对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中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宋某某与闻某某均系农业户口,且在此次纠纷中所受伤情也无需特殊护理,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原审按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居民其它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当,应予以调整。综上,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应按411.50元计算(3851.60元/年÷365天×39天);闻某某的误工费与护理费也均应按116.07元计算(3851.60元/年÷365天×11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闻某某、郑某共同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060.80元的50%即2530.40元,赔偿宋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告宋某某赔偿被告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2.14元的50%即911.07元;

四、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告宋某某赔偿被告郑某医疗费1138元的50%即569元;

五、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第一、二、三项相抵后,二被告郑某、闻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5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郑某、闻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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