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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州市第一○七中学(以下简称一○七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第一○七中学,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校团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校教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某告郑州市第一○七中学(以下简称一○七中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一○七中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8日14点25分左右,当上课预备铃声响起时,由于教室里地板上有水且又滑,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某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郑州同安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一○七中学某学某设施的安全和管理有明显的疏漏,教室地板有水又滑,没有及时排除,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一○七中学某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七中学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保单,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单规定的每名学某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某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略)、交通费、陪护费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学某、户口本;2、保单;3、证明;4、郑州大学某五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5、郑州同安骨伤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6、陪护证明;7、交通费票据。

被告一○七中学某称,被告一○七中学某舍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管理有明显疏漏的情况,且被告一○七中学某多方面对学某进行安全意识教育,被告一○七中学某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一○七中学某交的证据有:1、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班会登记表;3、演讲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一○七中学某订的是校方责任险合同,根据被告一○七中学某在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14岁,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而且被告一○七中学某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意识教育,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被告一○七中学某存在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一○七中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痊愈,无需转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一○七中学、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一○七中学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七中学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14点25分左右,当上课预备铃声响起时,由于教室里地板上有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某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郑州同安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8771.6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一○七中学某订一份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每名学某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某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某、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某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义务、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室里地板上有水,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足以证明被告一○七中学某完全尽到教育义务、管理职责,应承担80%责任,原告已年满13周岁,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医疗费8771.61元、护理费2643.38元,即x÷365×43=2643.38元、住(略)1290元,即30×43=1290元、营某430元,即43×10=4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50元,以上共计x.99元,被告一○七中学某担80%,为x.99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一○七中学某订校方责任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x.9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七中学某担225元,原告吴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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