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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易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婚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易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易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易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申请人誊写的别人字条作为二人夫妻共同债权的证据。该条据不是债务人写给申请人的债务凭证,也没有注明借的就是申请人的款,且该字据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债权证据。原审对该证据采信,认定申请人在外有夫妻共同债权x元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称: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权x元有申请人亲自书写的“清单”为证,“清单”上所列债务是均是其亲朋及生意伙伴,并且其中一张“清单”上注明徐老板于2007年9月21日借走x元。“清单”来源合法,申请人亦认可是其亲笔书写,原审认定此“清单”为夫妻共同债权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易某所写“清单”二张,一张金额为x元,另一张金额为x元。金额为x元的“清单”上注明有“徐老板于2007年9月21日借走x元”的字样,易某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徐老板的该笔借款,称其他的是与刘某某争吵时随意所写。原审根据庭审质证对金额为x元的“清单”予以采信,对金额为x元不予支持,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x元。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交的金额为x元的“清单”上注明有“徐老板于2007年9月21日借走x元”的字样,可认定为该张清单为债权清单。该债权清单系申请人易某亲笔书写,应视为是对清单上载明债权的认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再审人易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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