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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宗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罗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公司承建基建工程。2006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略).33元。2007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增加工程款x.10元。被告公司一共支付工程款(略)元。被告之前认可给付资金利息x.5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93元并由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6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出具的《罗某给某某公司做土建工程工时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略).33元;

2.2007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出具的《公司与罗某土建工程结算汇总》,拟证明原告部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x.1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x.43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x.5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某一直为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基建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完成工程后进行结算。原告的施工范围既包括基础部分,也包括房屋设施。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金额为(略).33元。2007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结算金额为x.1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陆续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略)元。余款因被告长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利息x.50元是否属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某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利息x.50元是否属实。

在诉讼中,原告罗某陈述称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认可原告原有工程款应计算利息x.50元。被告代理人在诉讼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利息x.5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原告权利未受侵害的情况下,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06年8月20日和2007年11月3日进行的结算,只是对债权数额的确认而不应视为是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定,以此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

原告作为个人从事建筑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某定,其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期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原告系长期零星施工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等,本院认为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07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工程款x.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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