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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周庄村委曲岗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女,1999年生,汉族,学生。

原告王某丁,女,2005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二原告之父),男,1973年生,汉族。

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组。

群众代表,文廷山,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群众代表,席居臣,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群众代表,席居民,男,于2008年8月份病故,住址同上。

群众代表,席正方,男,于2008年9月份病故,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审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增加了诉讼请求,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震,群众代表文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群众代表席正方、席居民已于2008年9月份、2009年8月份分别病故。群众代表席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5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X组耕地60余亩,高速公路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费70余万元。被告按照1992年分地人口,分两次分配给各户,每人分得5250元,三原告均属本村X组成员,应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虽然暂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三原告应具备该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曲岗村组承担。

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辩称,2005年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X组,占耕地60亩,高速公路按规定给了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该款经县、乡、村委领导研究和我村组民主议定,全村组统一调整了土地,确定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按1992年分地人数1人1份已全部发放到户。和原告同样的村组小孩有几十个都没有分到该款,三原告请求土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均不现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占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耕地60余亩,高速公路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70万元。被告根据县、乡、村委领导意见和村组民主议定,全村组统一调整了土地,确定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按1992年分地人数1人1份已全部发放到户。三原告认为,1992年虽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三被告应具备该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有获得土地被偿的权利,据此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6790.95元;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

本院认为,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占用被告所在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的土地60余亩,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曲岗村组集体所有。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的被告曲岗村组按照民方议定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0万元按1992年分地的实有人口一人一份分配完毕,且得到大多安数村民的认可,并无不当,三原告请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追加应分得款x元的利息6790.59元;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因三原告不具备分得土地补偿的主体,故其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750元,其它费用5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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