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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阆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诉讼代表人何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警员。

委托代理人迭宏,公职律师。

原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员杨树松驾驶川x大客车行驶途中,致无名氏死亡后,按调解协议向第三人交付赔偿金13万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除对无名氏丧葬费外拒绝赔付,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40元、迟延赔付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被告对无名氏丧葬费愿意赔偿,对其余损失不能虚拟作出赔偿;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合法,第三人收取无名氏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无名氏除丧葬费的其他损失,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驾驶员致无名氏死亡,经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x.40元,原告已支付13万元交第三人暂收,第三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暂收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有利于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亦避免“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2008年9月13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杨树松驾驶川x大客车从广东返回阆中途中,行驶至国道212线x+984m处时,与突然从路中心隔离带穿行的一女性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同年9月15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南充日报刊登认尸启事后无人认领,遂将无名氏尸体火化。同年9月16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原告13万元后将暂扣的川x大客车放行。同年9月24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9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无名氏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除去交强险应赔的x元外,余下x元,根据责任及协商,由无名氏承担60%,即x.60元,由杨树松承担40%,即x.40元,杨树松合计应承担x.40元,此款为现金支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收此款。原告驾驶员杨树松、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在调解书中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回复:除无名氏丧葬费外,其余费用待合法赔偿权利人出现后赔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对调解书确定的无名氏赔偿金无异议。第三人亦同意原告取得保险赔偿款后交付下余无名氏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第三人陈某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且有利于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赔偿款成为无主财产,公安交警部门将来应当移交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应认定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以调解书的形式代收无名氏赔偿款,虽然调解书存在瑕疵,但赔偿权利人缺位,根据上述理由,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对其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亦未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以事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未经确认,主张迟延赔付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保险合同未约定,且属于被告不可预见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及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4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燊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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