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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与庄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阆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乙(反诉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晓峰、钟某某,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庄某乙渡船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庄某乙提起反诉主张对争议渡船享有所有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万里、杜虎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委会与被告合资建造的川阆中渡X号(后变更为川阆中渡X号)载车轮渡船与川阆中X号客渡船,在2004年经双方协议分段经营。第一期由被告经营期已满,第二期应由我村委会经营。经我村委会多次通知,被告不参与第二期的竞标,也不移交船只,侵犯了我村委会及广大村民的利益,而且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全隐患。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2004—317协议,将川阆中渡X号渡船和川阆中渡X号渡船由我村委会经营;2、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移交渡船之日止的经营收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要求履行2004年—317协议将渡船交由原告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4—317协议是一份草签协议,并且该协议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该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持有10万元股份,同时承担10万元债务。而原告自始自终没有承担10万元的债务,村民人均五年80元的过河费不是原告承担的债务,故原告不应享有10万元的股份。我不参与竞标是事实,既然我享有所有权即或是原告所说的部分所有权,当然可以不参与竞标,谁也不能剥夺我的合法财产,原告拍卖经营权也只能对其10万元的股份进行拍卖。原告称渡船存在安全隐患,除了群众被欺骗不明真相来闹事外,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号船和X号船的所有权属我。X号船舶所有权证办抵押借款存放在原阆中市沙溪信用社,反诉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船舶所有权证办为与我共有。反诉被告既未出资建船购船,又未入股资金,且2004年3月17日草签协议带有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南阆中渡X号船舶所有权归属我。

审理查明:1990年起,被告庄某乙与庄某均、庄某良、任国茂、任国全共同承包原告嘉陵村委会两只嘉陵江木渡船,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款。1997年,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川阆中渡X号客渡船和一条小铁船,五人应向嘉陵村委会交纳的承包款7300元作为嘉陵村委会对川阆中渡X号客渡船的垫底资金。2000年12月25日,被告庄某乙与阆中市嘉陵船舶修造厂签订《建造机动横渡车驳船协议》,阆中市嘉陵船舶修造厂为被告建造一艘载重两辆农用汽车横渡机动船,建造价格x元。该船于2001年4月2日建成交付使用,由被告与庄某均、庄某良、任国茂、任国全共同投资。该船于2001年在南充市地方海事局登记为川阆中渡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庄某乙,2002年变更为登记为川阆中渡X号,2005年变更为登记为川阆中渡X号。2001年9月6日,被告庄某乙与庄某均、庄某良、任国茂、任国全达成协议,川阆中渡X号客渡船、小铁船和川阆中渡X号船的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川阆中渡X号船和小铁船折价共计x元,扣除嘉陵村委会垫底资金7300元留在被告处外,剩余的x元由被告庄某乙、庄某良、任国茂和任国全各分得7300元,庄某均分得8500元;由被告代其他四人或其他人替代贷款的人偿还建造川阆中渡X号船在原阆中市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其后,被告向其他四人支付了两条小船应分得的折价款。2002年4月15日,被告偿还了其本人和庄某均、庄某良、任国茂、任国全及替代贷款的庄某秀、陈显生、应兴照在原阆中市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837.43元,共计x.43元。当天,被告又将川阆中渡X号船抵押,在原阆中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200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嘉陵村平板机动船(X号)资产改制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嘉陵村渡口平板机动船(X号)实行股份制经营管理。原价13.7万元(债务),嘉陵村村民委员会持有10万元股份,同时承担10万元债务,利息从2004年1月1日算起,经营业主庄某乙持有3.7万元股份,同时承担3.7万元债务。五年内(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庄某乙经营使用,其资产余值按入股比例进行分担。二、庄某乙经营的五年期间,凡户籍在本村X村民不收过河费,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按照标准收取过河费。本村村民三轮车和摩托车过河必须交费,其收费标准与经营业主庄某乙协商,但不得超过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六、现有机动小渡船(010)号属庄某乙所有。五年经营期满后,村委会另行发包时,大机动客渡船和小机动渡船必须捆绑式经营。其小船价值按市场价进行当面议价。七、本协议属草签协议,待正式打印后一式五份,由双方各持一份,沙溪办事处、沙溪派出所、阆中海事处各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其后,原告要求全村村民每人五年内交纳80元,由阆中市X村信用合作社收取,作为偿还川阆中渡X号渡船在该社抵押贷款。原告主张,村民每人五年内交纳80元是按原告应承担的阆中渡X号渡船10万元债务按全村村民人数1250人分摊的;而被告则主张是村民交的过河费。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嘉陵村客渡船(X号)资产改制的协议》,正式协议与草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正式协议的第一条增加了“如另行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庄某乙应优先享受经营权”。当天,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还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协议,共同承担客渡船X号13.7万元的债务,其甲方承担10万元,乙方承担3.7万元,甲方占股72%,乙方占28%,各自按信用社抵押年限承担债务偿还义务”。2005年3月17日,以原、被告的名义向南充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变更川阆中渡X号船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同年12月2日,南充市地方海事局领导在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该船有抵押关系,经金融机构同意改名,因其股份比例,其所有权人应为嘉陵村委会,庄某乙应为经营人。”2006年1月24日,南充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川阆中渡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船舶所有人“四川省南充阆中市X村委”;船舶共有情况:“阆中嘉陵村村委、庄某乙共有”。被告经营五年即将满期前,2008年12月24日原告发出通知:因平板船承包合同即将满期,其经营权将收归村集体,决定于当月26日下午1时召开干部、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对渡船经营方式征求意见,欢迎村民参加。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召开党员、干部及村民代表大会,最终决定对阆中渡X号渡船竞卖经营权。原告发布了竞卖经营权公告,并通知被告参加竞卖会。2009年1月19日,阆中市X街道办事处社会经济办公室主任董瑜主持召开阆中渡X号渡船经营权竞卖会,被告没有参加竞卖会,嘉陵村村民陈朝双以五年交纳11.5万元竞得阆中渡X号渡船的经营权。截止2009年5月底,庄某乙在原阆中市沙溪信用社的抵押贷款x元中,x元的贷款本息已由庄某乙偿还,嘉陵村承担的贷款本息10万元已由该村村民共计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有x元贷款未还。被告对阆中渡X号渡船的五年经营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船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拒不交付船只。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移交渡船之日止的经营收入,但原告未明确提出经营收入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嘉陵村平板机动船(X号)资产改制的协议》、《嘉陵村客渡机动船(X号)资产改制协议》、部分村民偿还贷款凭证、证人证言、会议记录、通知、平板船竞卖经营权公告及照片、竞卖成交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01年9月6日渡口债务财产处理情况纪要、《关于嘉陵村平板机动船(X号)资产改制的协议》、《嘉陵村客渡机动船(X号)资产改制协议》、收回贷款凭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国籍证书、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证人证言,本院调查取得的川阆中渡X号登记材料、阆中市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个贷中心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乙与庄某均、庄某良、任国茂、任国全共同出资建造了川阆中渡X号客渡船,该船属五人共有。五人协商由后被告偿还了其他四人的贷款后,川阆中渡X号客渡船属被告个人所有。200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嘉陵村平板机动船(X号)资产改制的协议》,该协议是草签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嘉陵村客渡船(X号)资产改制的协议》和《合伙协议》,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原、被告对川阆中渡X号客渡船按股份共有,原告以承担10万元债务占股份72%,被告以承担3.7万元债务占股份28%,双方各自承担向信用社偿还债务义务。协议约定共同承担渡船的债务13.7万元,而该船在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只有x元,实际是将该船折价为13.7万元,原告负责偿还10万元贷款及利息即享有72%的股份,被告负责偿还x元贷款及利息。被告已将应承担的贷款偿还完毕,原告亦偿还了大部分,双方都承担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并且原、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对阆中渡X号船舶的权属变更了登记,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因此,原、被告对阆中渡X号船舶享有共有产权,并按协议约定原告享有72%的股份,被告享有28%的股份。按协议中约定村民过河不交过河费,村民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显然属原告履行协议中承担债务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担10万元的债务、村民人均五年80元的过河费不是原告承担的债务、原告不应享有10万元的股份不能成立,被告反诉主张阆中渡X号船舶所有权归属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阆中渡X号船舶由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经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然后交由原告经营,被告五年的经营期限满后不将船舶交由原告经营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将船舶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本应在2009年1月1日将阆中渡X号船舶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没有交付船舶,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营阆中渡X号船舶的纯收入就不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未明确提出被告经营纯收入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移交渡船之日止的经营收入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虽然原告在川阆中渡X号机动小渡船有垫底资金73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五年经营期满后,村委会另行发包时大机动客渡船和小机动渡船必须捆绑式经营,小船价值按市场价进行当面议价,但该船的所有权属被告,在原、被告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该船交由其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将川阆中渡X号机动小渡船交付其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将川阆中渡X号船舶交付给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经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庄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华强

人民陪审员祝万里

人民陪审员杜虎传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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