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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某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山城区法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25日、9月10日,尹某某向蒋某某分别借款x元、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尹某某向蒋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尹某某未予偿还。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尹某某在向蒋某某借款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所书写借据内容的含义。至于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蒋某某与尹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借据所载明双方关于借款内容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某要求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某某要求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某某关于“本案的借款张福林已偿还x元,该笔债务已转移”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山城区法院调查,也未查找到应由案外人张福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任何证据,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尹某某关于本案利息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尹某某支付蒋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尹某某支付蒋某某借款利息x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尹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x元名为尹某某所借,但实际借款人是张福林,尹某某是代张福林打的借条,张福林已向蒋某某补写了x元的借条,并且张福林已通过诉讼程序还了蒋某某x元的借款,尹某某没有抽回所打的借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蒋某某答辩称:尹某某向其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尹某某应支付借款及利息,尹某某借款与张福林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尹某某向蒋某某分两次共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蒋某某要求尹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尹某某上诉称此x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福林,其仅是代张福林打的借据,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其主张与借据内容不一致,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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