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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徐某某、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马魁,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7日10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木机厂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Im河交认字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赔偿,其不足部分由其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啥说的,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愿承担。

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合理损失在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赔付。2、对医疗费、我方只承担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费。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双方的责任比例应3-7开,原告自己也应承担30%。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协和医院共计住院51天,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101天,在协和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x元,门诊费用2355.97元,黄某乙住房费3297元,在住院外购金因肽药品312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9056.66元,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500元,购轮椅一台460元,火车票960元,的士票115.9元,打白条用车收费条16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系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物资贸易中心个体经营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完税证显示黄某乙计税金额和销售收入每月在5000元。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交通费43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轮椅费460元,伤残鉴费500元,请求依法赔付。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徐某某,又由被告徐某某本人驾驶,致原告黄某乙伤害。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舒某某在本案中未驾驶车辆构不成责任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乙9级伤残,有伤残鉴定书为凭。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和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黄某乙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可以参照该条款计算赔付。但有些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按原告的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依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的诊断证明,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故本院对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在本辖区住院治疗可支持500元左右,考虑到原告转往外地医院治疗,交通费可支持2000元。原告黄某乙在武汉市住房费3297元。因原告黄某乙在住院期间费用不存在住房费用。陪护人员有护理费用,也不应支付住房费,该住房费不应支持。门诊费用2355.97元,是所需费用,院外购药312元,是对症药物,且数额不大,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和协和医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院外购药费及轮椅费共计款x.63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评列之日止)共计243天,按原告黄某乙每月实际误工收入计款x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152天,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款55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每天30元计款4560元。5、营养费住院152天,每天10天计款152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9级伤残,可承担20%,按照20年计算,计款x元。9、精神抚慰金可支持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共花费医药治疗费x.63元,按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徐某某责任划分,按三七开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数额。被告徐某某承担的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计算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医药费x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计x元,两项共计x元。

二、下余医药治疗费x.6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费用7589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计款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商业险限额外的款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5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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