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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

被告赵某乙,男,系被告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庆吉,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二被告家因拆除旧房,以每天70元的工资雇佣我去干活。1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正在二被告家房上干活时,二被告雇佣的吊车吊起的水泥过梁将我从房上挂了下来,我当场背朝下摔到地上,不能动弹。二被告及邻居将我送到林州市中心医院,当天又转到安阳市地区医院。经诊断,我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寰椎骨折、颈4-5椎体骨折脱位、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经过抢救治疗,我才暂时脱离了生命危险。我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某疗费及其他费用近x元。因我家确实无力支付某疗费用,二被告仅支付某4000元后就不再出钱,我被迫出院。现在我高位截瘫,需专人护理。我上有九旬老母、下有丧父之孙,均依靠我打工挣钱来养活。现在我受伤致残,使我家人的生活立即陷于绝境,且家人为我治病已负债累累。我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2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付某某陈述的受伤时间、过程是符合事实的。但其诉称我和他系雇佣关系,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我家拆旧建新是请原告来帮忙的,在农村盖房修房相互帮忙是一种民间习俗、习惯。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每天以70元的工资雇佣其干活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也积极力所能及地为其治疗病情,原告称我仅支付某4000元,其实是5000余元,另外1000余元是我为原告支付某在林州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原告在给我帮忙干活过程中受伤,我作为被帮工人为其治疗伤情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本案中实际上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起诉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才可以向我主张补偿权利。本案中原告不起诉直接侵权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或者是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3、原告将我儿子赵某乙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赵某乙没有去找过原告让其来干活帮忙。是我找的原告来帮忙拆房子的,因此,原告将我儿子赵某乙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赵某乙和原告在此事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答辩,我认为原告应当起诉直接侵权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适当补偿原告,结合本案,我已经支付某原告5000余元,已经尽了一定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追加当事人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

被告赵某乙辩称,1、我没有去找过原告让其来给我父亲赵某甲拆建房子。2、我也没有因此事给付某告任何经济即钱款。3、我和原告因此事不存在帮工或劳务法律关系,那是原告和我父亲之间的事与我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将我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我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据此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赵某甲家拆除旧房时雇佣原告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施工现场吊车吊起的水泥过梁从房子上挂下并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其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当天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910.54元已由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13日),支出医疗费用x.3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治疗费用5164.2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x.53元。购买轮椅支出480元。鉴定费用支出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给付某告付某某40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母亲李春枝,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配偶赵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长子付某明,于1995年去世。次子付某庆。女儿付某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医疗费用专用票据七张、林州市统一处方笺及票据四十四张、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张、轮椅票据及说明书各一张、鉴定费票据三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林州市X街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身份证一张,被告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一张、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张、身份证二张,本院依法委托取得的证据材料有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家拆除旧房时雇佣原告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施工现场吊车吊起的水泥过梁从房子上挂下并导致受伤。被告赵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付某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对原告此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害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53元;二、误工费:39.46元/日(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年)×19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7695.29元;三、护理费:1、原告住院期间42.56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年)×19日(住院天数)≈808.62元,2、原告出院后44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原告X年X月X日出生)=x元,上述二项护理费共计x.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19日(住院天数)=190元;五、营养费:10元/日×19日(住院天数)=19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80元;七、鉴定费:810元;八、残疾赔偿金:4454.0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一级伤残)×15年(原告X年X月X日出生)=x元;九、被抚养人李春枝(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3044.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0%(一级伤残)÷1人=x元,被抚养人赵某花(原告配偶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3044.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年×100%(一级伤残)÷3人(原告及原告儿子付某庆与女儿付某娥)≈9278.6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11元。原告赵某甲应当对原告付某某的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x.11元,减去已给付某4000元,被告赵某甲应再给付某告付某某赔偿款共计x.1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1元(已支付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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