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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黄某某等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王某庙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住所地:安远县脐橙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华荣,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日豪公司)、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简称日豪安远分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30日20时许,原告黄某海驾驶自己无牌远光灯已损坏的豪爵x-8型摩托车从安远县城经三百山大道往凤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县城三百山大道农夫公司门口时,因被告日豪安远分公司在对该水泥路面施工中横向堆放一条土堆,而原告未注意通行安全,致原告所骑摩托车与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土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为交管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但未作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1元,已在农医保报账7496.8元。出院医嘱: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但原告至今未施行该手术。2008年4月1日,经安远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在寻信线安远县X路改建工程地段,该施工路段系日豪安远分公司挂靠景德镇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承建。日豪安远分公司系日豪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注册资本。再查明,原告生于1970年9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二个儿子,长子黄某强生于1991年2月5日,次子黄某力生于1996年8月6日。

原审认为,原告在晚上驾驶无牌且远光灯已损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日豪安远分公司作为三百山大道道路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横向堆放土堆,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日豪安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日豪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日豪安远分公司的挂靠公司,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4098元/年×20年×10%)、误工费3771.57元(31.17元/天×121天)、护理费654.57元(31.17元/天×21天)、鉴定费600元、主要伙食补助费84元(4元/天×2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8元(2994.49元/年÷12个月×94个月÷2×10%)、车票费28元,合计人民币x.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的颅骨损伤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此原审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颅骨修补费x元,因原告至今一年多仍未进行该手术,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黄某海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4元,由被告日豪公司赔偿30%,计人民币7386.97元,其余某原告黄某海自负;二、被告日豪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三、被告东方公司对第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黄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海负担350元,由被告日豪公司负担150元。

日豪公司、日豪安远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海提供的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图无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交警大队的证明是事后出具的,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而摩托车受损的照片不能证实是与土堆相撞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海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施工现场横向的土堆相撞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证据证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海的诉讼请求。

黄某海辩称,答辩人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对方的土堆相撞的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图、证明及摩托车受损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而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准的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东方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14日,黄某海以日豪安远分公司未在其堆放土堆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进行路面施工,导致黄某海驾驶摩托车与土堆相撞,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日豪公司、日豪安远分公司、东方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2元。黄某海为证明其驾驶摩托车与日豪安远分公司堆放的土堆相撞的事实,提供了加盖“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各一份及摩托车受损照片二张。其中“证明”证实“2007年11月30日20时发生在县城三百山大道农夫山泉公司门口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海)与2007年12月24日19时发生在县城三百山大道农夫山泉公司门口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肖兴贵)均属同一地点、同一土堆”。为证明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日豪安远分公司提供了黄某海提供了邱贤萍、刘传发、欧阳卓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依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日豪安远分公司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日豪公司、日豪安远分公司对其在施工现场堆放土堆的事实及黄某海的损害结果未提出异议,因此,要确定日豪公司、日豪安远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一、日豪安远分公司在施工现场堆放的土堆与黄某海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日豪安远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日豪安远分公司在施工现场堆放的土堆与黄某海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一审责任分配,黄某海负有举证责任。为此,黄某海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及摩托车受损照片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虽就本案事故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而日豪公司、日豪安远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证明所确认的黄某海驾驶摩托车与事故现场土堆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对二者的因果关系应予以确认。

关于日豪安远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即日豪安远分公司是否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问题,根据一审责任分配,应由日豪安远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日豪安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为此,日豪安远分公司提供邱贤萍、刘传发、欧阳卓仁的调查笔录三份。经审查,该三份调查笔录均系日豪安远分公司自行调取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邱贤萍、刘传发、欧阳卓仁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无法确定其身份。因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日豪安远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日豪安远分公司因未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致使黄某海产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日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日豪公司、日豪安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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