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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孙元隆,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蔡某某的朋友系被告梁某某的房客。2004年3月23日晚原告因醉酒被其朋友带到被告家中休息,当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成重伤。2005年1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郑州严实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颅骨缺损42c㎡,构成九级伤残。当月23日二七区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元。之后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颞顶颅骨修补术。当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x.53元。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33元。开庭时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x元,后又撤回了该项请求。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继续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自受伤后连续治疗,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24元,共计x.3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00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2007年6月7日,被上诉人蔡某某二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右颞顶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医疗费x.5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24元,合计x.53元。上述费用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郑州市出租汽车客票等相关证据为证,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审中蔡某某提供2007年10月29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站务总公司长途汽车中心站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梁某某对该证明有异议,梁某某称蔡某某月工资只是840元,其工作单位还给交统筹和医疗保险。但梁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工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庭审笔录,梁某某对蔡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依据(误工时间、误工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在最后陈述阶段又主张蔡某某没有上班,不存在误工费,已经赔偿过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对蔡某某的误工费x.8元没有异议没有全面反映梁某某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蔡某某的伤情已于2005年3月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虽然(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蔡某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已给予处理,但是,蔡某某有后续治疗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站务总公司长途汽车中心站的工资收入证明,蔡某某2006年全年收入为x元。本院酌定蔡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蔡某某对自身受到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梁某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医疗费x.5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24元,小计x.53元的85%即为x.70元;蔡某某的误工费x元,以上共计x.7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共计252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640元,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880元。

申请人蔡某某再审诉称,梁某某一审时对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上诉时又提出异议,无证据支持。申请人的伤病在医学上必须分两次才能完成,间隔时间较长是因为申请人无钱治疗才耽搁的。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梁某某答辩称,申请人二次手术应在第一次手术后六个月或最多再延长两个月进行,这期间的费用我们可以承担。但是申请人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相隔的时间过长,其不能接受。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申请人蔡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继续治疗等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医院在申请人第一次手术后的出院证上注明,半年后需进行二次修补术。申请人按医院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审酌定申请人的误工费为x元及其他费用按85%的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0元,由被申请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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