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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白某某与刘彦江、何现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白某风之夫。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白某风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白某风之女。

原告:白某某,1926年生,系白某风之父,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白某某诉被告刘彦江、何现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彦江、何现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13时,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被告刘延江驾驶实际车主为何现丽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有保险)把原告亲属白某风及原告陈某丙撞伤,造成原告亲属白某风死亡、原告陈某丙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上)。现被告拒绝支付费用,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陈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7元,白某风急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而不是两人计算,原告陈某丙的误工费应按农村的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要求给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刘彦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陈某丙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17元,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x.2元,两次共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x.37元,并证明受害人白某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支付急诊费465元。证据三,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白某风死亡后已火化。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甲和陈某功的身份,并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丙系父女关系。证据五,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陈某丙已构成八级伤残。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豫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处投保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七,原告陈某丙的暂住证一份,证明陈某丙经常在县城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的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受害人白某风系直接死亡,对其支付的急诊费465元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受害人白某风系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并不是在事故现成死亡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陈某丙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不能按二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予以彩信。对证据七,被告认为,原告陈某丙应该提供单位证明,原告仅提供暂住证对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理由成立,对原告陈某丙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13时,被告刘彦江持A2证驾驶豫x号车辆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与原告陈某丙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进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某丙及乘车人白某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丙及乘车人白某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乘车人白某风的病情严重经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465元。原告陈某丙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x.37元。2009年12月1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丙及乘车人白某风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4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丙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刘彦江、何现丽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7元,白某风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在庭审前,原告与被告何现丽双方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查明: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现丽,被告刘彦江系何现丽雇用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原告陈某丙医疗费x.37元、误工费2037.85元(4454元÷365天×167天)、护理费2245.3元(4454元÷365天×9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52元。应赔偿白某风的数额为急救费46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454元×6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共计赔偿x.52元。因被告豫x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何现丽赔偿的数额应转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丙、白某风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共计x元。因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何现丽、刘彦江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余额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抢救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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