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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新郑市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2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教育体育局。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侯某某。

侯某某与新郑市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以(2006)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后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侯某某于1989年3月入伍(参加工作),1993年5月19日经原新郑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及原新郑县编制委员会批准分配到原新郑县教委(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的前身)工作。随后,侯某某被安排到第四中学工作。1995年6月,侯某某被调到城关乡教委工作。侯某某到城关乡教委报到后待岗至今,一直未领取工资。在此期间,侯某某多次要求上岗,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05年8月,侯某某申请新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侯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提供了城关乡教委的1995年6月、1996年6月、1997年6月事业人员工资报销名册,以证明侯某某工资发放情况,侯某某称1995年6月其父侯某德代领工资不属实,1996年6月、1997年6月工资报销名册上的“侯某某”三字并非侯某某本人所签,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1996年6月、1997年6月工资报销名册上侯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两份名册上侯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还提供其于1998年9月2日作出的新教[1998]X号文件及1999年10月24日的通知。文件以长期脱岗等原因作出将侯某某等数人解聘的决定。通知上显示接通知人为侯某德,告知被通知人10日内可以到人事科说明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侯某某称其并未收到该解聘文件和通知,且解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认为:侯某某作为复员军人,1993年被有关部门安置到教委工作,侯某某即和教委之间建立起人事关系,该人事法律关系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1995年6月,侯某某被调整到城关乡教委工作,但并未安排具体的岗位。后经侯某某多次要求无果,致使其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并非侯某某恶意长期脱岗。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辩称已于1998年9月2日以新教[1998]X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将侯某某解聘的决定,又于1999年10月24日向侯某某之父侯某德送达了通知。该决定与通知显然自相矛盾即先解聘后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使用。故在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解除了与侯某某人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侯某某不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状态。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提出侯某某申请仲裁超过6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侯某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故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辩称侯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提供的《事业人员工资报销名册》足以证实侯某某的工资已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给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有义务将侯某某的工资如数及时给侯某某。故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辩称教师的工资由市X乡财政予以发放,其既无发放工资的职权,又不经手工资,侯某某要求补发工资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应及时给侯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并应按侯某某的档案工资金额支付其自1995年6月起的工资。判决:一、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侯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二、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侯某某补发1995年6月以后的工资。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负担。

判后,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侯某某1995年6月份的工资由其父亲代领,侯某某对此不予承认。侯某某到城关乡成人教育中心报到后待岗至今,1995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一直未领取。1998年9月,新郑市教委以侯某某自调到城关乡之日起一直未上班,在外地做生意为由,下发新教[1998]X号文件,决定对侯某某等九人予以解聘。1999年11月3日,侯某某的父亲收到1999年10月新郑市教委下发的通知,但新郑市教委一直未见侯某某。2005年8月18日,新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对侯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其他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9年10月24日,原新郑市教委制作“望侯某某接通知后十日内到新郑市教委人事科说明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后,侯某某之父于同年11月3日收到该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侯某某应在1999年11月13日之前到教委人事科说明情况,但侯某某未按时到当时的新郑市教委说明情况。侯某某之父在通知中签收的日期,即1999年11月3日,为侯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侯某某于2005年8月2日才向新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同时,侯某某无证据显示超期申请仲裁存在正当理由。因此,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提出的侯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60日,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正确,予以支持。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某某要求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立即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00元,合计700元,由侯某某负担。

判后,侯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侯某某作为复员军人,1993年被有关部门安置到原新郑县教委工作,侯某某即和原新郑县教委之间建立起人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事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1995年6月,侯某某被安排到城关乡教委工作,此后侯某某一直未上岗工作直至诉讼。关于未上岗的原因,侯某某称是因为其未被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称是因为侯某某长期脱岗不上班。对此双方争议,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负有举证责任。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称城关乡X排侯某某到该乡成人教育中心工作,但没有充分证据来佐证这一事实。新郑市教育体育局于1998年9月2日以新教[1998]X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对侯某某解聘的决定,该文件未送达侯某某本人。1999年11月3日,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向侯某某送达了通知并由侯某某之父侯某德签收。通知中有“望你接通知后,10日内到市教委人事科说明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字样。该通知属于一种警告性质的文字材料,若侯某某在10日内去市教委人事科说明了情况呢是否还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最终按自动离职处理时,应该向侯某某本人送达一个已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正式的文件。现侯某某只接到一个警告性质的通知,而一直未接到已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正式的文件,应该认定侯某某不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侯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称其既无发放工资的职权,又不经手工资,侯某某要求补发工资属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侯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应及时给侯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并应按侯某某的档案工资金额支付其自1995年6月以后的工资。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新郑市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侯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三、新郑市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侯某某补发1995年6月以后的工资。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50元,均由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负担。

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申请再审称:侯某某自调到原城关乡教委后,擅自长期脱岗经商。其不上班不是因为没有岗位,而是嫌工资低。侯某某擅自脱岗,其本人一直没有前去领过工资,原城关乡教委联系不上他。1999年11月3日其父侯某德签收通知后,侯某某当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05年8月2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答辩称:其作为复员军人,1993年被有关部门安置到原新郑教委工作,与之建立了人事关系。1995年被调到原城关乡教委后,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岗位。到诉前其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安排工作。其系国家安置对象,即便长期脱岗,也不适用解聘,而是应辞退。其一直没有收到按自动离职、辞退等处理决定通知,其与教体局不属于人事争议,当时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的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5年6月,侯某某被原新郑县教委调到原新郑县X乡教委工作,报到后一直没有上班,其本人也没有前往单位领过工资。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1998年9月2日,原新郑市教委以侯某某自调到城关乡之日起一直未上班,在外地做生意为由,下发新教(1998)X号文件,决定对侯某某等九人予以解聘。由于侯某某报到后一直未上班,其工资也由别人代领,单位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遂于1999年10月24日向侯某某送达“望你接此通知后,10日内到市教委人事科说明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由侯某某之父侯某德于1999年11月3日签收。签收该通知的日期,即为侯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侯某某没有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10日内到原新郑市教委人事科说明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至2005年8月才向新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侯某某称其被调到原新郑县X乡教委后,没有被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其一直没有收到按自动离职、辞退等处理决定通知,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新郑市教育体育局对侯某某解聘并无不当,另认为侯某某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理由成立。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原审、原再审其他诉讼费各300元,共计750元,由侯某某负担400元,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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