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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耿某某、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耿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四上诉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敦新余,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马某中,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x+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平付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平付及乘车人张鑫死亡,致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某戊弃车逃逸。豫x号车跟车人员郝某贵电话通知了该车车主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某让郝某贵打电话报警。郝某贵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随赶到现场的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张某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张平付违反《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张鑫、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王某丙无责任。被告耿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一《汽车运输联营合同》,约定:乙方(耿某某)自购豫x号自卸车一台,自愿到甲方(运输公司)进行联合送输,甲方按月收取该车管理费200元,被告运输公司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戊系被告耿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7306.5元。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又转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x.67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x.4元。原告王某丙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926.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和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第X号和(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张某乙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某甲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某甲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x号车在鉴定基准日2009年l0月12目的受损价值为x.69元。原告郝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张平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郝某某丈夫,生前住安阳市文明大道X号院F区X号楼,系安阳高新区红河批发城个体商户。张鑫,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生前住安阳市文明大道X号院F区X号楼,系张平付及原告郝某某长女。案发后,被告耿某某已给付原告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戊受被告耿某某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平付、张鑫死亡,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受伤及财产受损,对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耿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张某戊被公安交警部门确认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戊系无证驾驶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戊在事发后逃逸,保险责任应予免除,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豫x号车的跟车人员郝某贵按照被告耿某某的要求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和急救人员的到来。事故现场并未破坏。被告张某戊的逃逸行为并未影响对受伤人员的救治和交通事故的依法处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33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负担339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8767元。

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四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耿某某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x.5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x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赔偿总额为x.33元,而实际应认定为x.88元,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低。一审法院将交强险总额也予以划分责任错误。另原审应按80%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戊系无证驾驶,而且肇事逃逸,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另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张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保险公司上诉,郝某某等四上诉人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戊系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所称不计免赔险条款属单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格式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张某戊被追究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失判决没有关系,应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郝某某等四人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精神损失不应赔偿。

运输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正确,对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戊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没有意见。针对郝某某等4人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我方没有意见。

针对郝某某等4人及保险公司上诉,耿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第四项请求。

张某戊针对郝某某等4人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耿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郝某某、王某丙伤情及住院时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当,郝某某等上诉人上诉称误工费数额偏低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计算比较适当,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依据,故郝某某护理费应为734.4[34×(650÷30)],张某甲护理费应为2937.6[136×(650÷30)],张祥恒护理费应为2376[110×(650÷30)],王某丙护理费应为280.8元[13×(650÷30)]。四上诉人护理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数额并无不当,郝某某等四上诉人上诉称数额偏低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两处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x×20×22%)。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被上诉人耿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郝某某等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郝某某等四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为x.53元,其上诉称损失应为x.8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交强险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某某等四上诉人损失x元,剩余x.5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耿某某赔偿x.17元。被上诉人耿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上诉人耿某某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虽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又称应由被上诉人耿某某自行承担10%免赔金额,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耿某某一方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耿某某自行承担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10%损失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刑事判决书认定司机张某戊逃逸,但车上跟车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拔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事故现场并未破坏,张某戊的行为并未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其上诉称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戊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是否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郝某某等四人损失x元,剩余损失x.17元由耿某某负责赔偿。郝某某等四上诉人要求耿某某赔偿x.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33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x元)”为“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17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负担3000元,耿某某负担19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77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负担2000元,耿某某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7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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