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朱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集团)与被申请人吕某某、朱某乙、安某某、吴某某等四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申请人吕某某、朱某乙(上列二人亦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九头崖集团诉称:被申请人等四人于2004年8月招工到申请人处上班,2008年7月份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书面签订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四被申请人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补偿其“三金”、补偿金等。仲裁庭做出了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支持了四被申请人的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仲裁庭应认定补偿其一个月的工资,而不应按一年一个月工资计算。四被申请人是因为不愿意工作调动而辞职,其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申请费用由四被申请人均担。
被申请人吕某某等四人均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公平、公正做出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及理由是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仲裁庭应认定补偿被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而不应按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九头崖集团应按四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谢磊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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