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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8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盗窃于2008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X镇X村以郑州长远印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申请办理x变压器一台,户号为x。2007年2月8日,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的管理人员发现曹某某的电表烧坏,供电公司重新为其更换了电表。之后,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为了窃取电能,在曹某某的变压器房内,擅自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的封印,多次回拨电表表盘上的度示进行偷电。2008年4月30日,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工作人员抄表时发现曹某某的电表异常,即于当日向曹某某发出停电通知书。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和赵某某窃电电量为x=x度,偷电金额为x.613=x.40元。

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报案材料、证明和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电力工程委托合同、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须水供电所出具的换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均构成盗窃罪,并据此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各2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二被告人盗窃的电量是x度,价值9000余元,不是原判认定的盗窃电量17万多度,价值10万余元,原判量刑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X镇X村以郑州长远印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申请办理x变压器一台。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谋私利,先后四次唆使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的封印,回拨电表表盘上的度示进行偷电,共盗窃电量x度,价值9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提供的高压用电申请,证明2006年6月30日,位于郑州市X镇X村的郑州长远印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办理x的变压器一台,联系人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以郑州长远印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一台x的变压器,2006年9月经须水供电所批准设立后向其居住的后仓村村办企业提供电力,赚取差价。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从2007年9月份至2008年4月份,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开启其变压器上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由赵某某回拨电表表盘上的度示偷电,共四次窃取电量x度,价值9000余元,按照四六分成的约定,应付给赵5000余元,实际付给赵某某2100元,后赵某某于2008年春节向其借款5000元,其总共付给赵某某71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的盗电及获利的情节与曹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二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的其他证据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伙同赵某某先后四次擅自启封供电企业的封印,回拨电表度示,盗取国家电量x度的作案地点、作案次数、作案经过,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且曹某某供述窃电后给赵某某的提成、实际支付给赵某钱款总额与赵某某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故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成立,对其以此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中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国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盗窃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21天,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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