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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9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暂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暂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礼品回收店内,趁前来卖烟的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的五条真软中华烟换成五条假软中华烟。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五条软中华烟价值29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只参与了策划犯罪,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

向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称系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来礼品回收店卖烟,上诉人刘某某以鉴别烟的真伪为借口叫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并让杨某某携带同品牌的假烟伺机调换,在杨某某、王某某假装鉴别烟的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不时与被害人说话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杨某某趁机并利用王某某挡住被害人的视线,将被害人带来的真烟调包,三原审被告人取得真中华烟的手段是乘被害人不备调换,假中华烟所起的作用是为盗窃行为作掩护,真中华烟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被告人,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原审被告人乘机调包。因此,秘密窃取行为才是三原审被告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的共同犯罪,各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犯罪过程中的预谋和具体实施,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审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审在上述幅度内并考虑到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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