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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卜某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0日9时许,肖某某到经侦大队报案称:原郭庄信用社职工刘某甲(肖某婆姐夫)在2009年7月初以帮他完成30万的揽储任务为名,先后骗取肖某某现金5万元,朱某丁现金5万元,王某某现金10万元。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朱某丁陈述;3、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朱某丙、杨某某、解某某的证言;4、郭庄信用社证明;5、刘某甲以杨某一的名义在郭庄信用社存款凭据复印件2张;6、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庄信用社关于刘某甲无故旷工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目的是为了补上挪用单位公款的洞,保留住自己的公职,不存在非法占有,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在郭庄信用社上班期间,因开销大收入少,把储户的存款私自开销了10多万元。2009年6月份,我挪用存款的事被信用社发现了。李某某主任给我谈话让10日内把挪用的款本息填平。于是我想到了小孩妗子肖某某及连襟朱某丁。分别给他俩打电话说单位给每个职工下30万元的揽储任务,完不成不让上班,还说把钱存到我单位,给办股金,年息4厘8。就这样肖某某7月5日给我5万元,朱某丁7月10日给我5万元。7月10日下午我到建委找到肖某某,他又给我10万元,我说7月11日给她送股金证。当天下午我以杨某一名义在信用社存款x元,存折交给了信用社的出纳,而后没给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开夏邑去北京,在北京我给妻子许某某打电话,让她给肖某某,朱某丁说我借他们的20万元钱借给人家开烟酒店了。

2、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5日我婆姐夫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郭庄信用社给每个职工分30万元的揽储任务,当月必须完成,完不成任务不发工资,让我帮忙找同事把钱存到郭庄信用社,可办股金证,利息4厘8。这样我7月5日交给刘某甲5万元,7月10日下午,在我单位经我的手拿王某某10万元。当时刘某甲说11日把股金证送到我单位,第二天我婆姐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姐夫刘某甲拿着你和朱某丁的钱跑了”。我怕损失无法换回,就来报案了。

3、受害人朱某丁的陈述,2009年7月9日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郭庄信用社给每个职工定30万元的揽储任务,完不成不发工资,要我帮忙把钱存到郭庄信用社,给办股金,利息4厘8。7月10日下午刘某甲到我家拿走5万元。因为是亲戚,没让他打条,我爱人许某英在场。7月11日下午,我小孩姨许某某说:“你姐夫刘某甲可能拿你和肖某某的钱跑了,昨晚没回家,刚才他从北京打来电话说,在北京开烟酒店,不回来了”。我在给刘某甲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知道被骗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9日,我同事肖某某给我说他婆姐夫刘某甲分有揽储任务,可办股金证,利息4厘8,比县城3厘6还高,要我有钱存到郭庄信用社,还说没风险。就这样我在7月10日下午把10万元钱拿到单位,经肖某某的手转给了刘某甲。7月11日下午肖某某打电话说刘某甲7月10日晚上拿钱跑了。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4日刘某甲在家给我说他单位每人分30万元的揽储任务,7月10日前必须完成,否则就下岗。在7月5日他守着我给肖某某打电话(内容与肖某某的陈述一致)。就这样他从肖某某、朱某丁那里拿了20万元。2009年7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刘某甲从北京打来电话说:“我与郭庄的一块在北京开烟酒店,不回去上班了”,随即把电话挂了。再给他打回去也不接。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有经刘某甲手办股金的储户到期不能给付储户本息,发现问题后,我们立即进行盘算,发现刘某甲吸收杜某某、王某一等储户的资金没入帐,本息达13万多元,我向联社作了汇报。联社意见是:刘某甲能认清问题,把挪用的款还上,就从轻处理。我给刘某甲做工作,让他想办法把挪用的资金本息填平。在2009年7月10日他以杨某一的名分两次存入信用社x元,存单交给了信用社的刘某乙,抵销了他挪用的款本息。后听说这个钱是刘某甲以揽储为名,借他小孩妗子、小孩姨家的。还证实郭庄信用社从没有给职工分揽储任务。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经我手给刘某甲办理两笔存款,十多万元。因存款需实名。当时刘某甲没身份证,我们营业室正好有一个叫杨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就用杨某一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存上啦,存折刘某甲没拿走,放在了营业室的柜子里,刘某甲以前开的没入帐股金,有人来领就从中支取了。

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和刘某乙在信用社值班时,以杨某一的名字给刘某甲存过十多万块钱。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麦后解某某到郭庄信用社存款,因身份证过期,用妻子杨某一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复印后办的存款。

10、证人解某某的证言,2009年麦后,我通过信用社杨某某以我妻子杨某一的名义在郭庄信用社存过一次款2万6千元,定期一年。2009年7月10日没有存款。

11、郭庄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郭庄信用社没有朱某丁、肖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存款。

12、刘某甲以杨某一的名义在郭庄信用社存款凭据复印件2张。

13、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庄郭庄信用社关于刘某甲无故旷工的调查报告,建议给予刘某甲解某劳动合同纪律处分。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骗取他人钱财,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补上挪用单位公款的洞,保留住自己的公职,构不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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