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洁员,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鲍某某、蒲某丙、蒲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1日21时许,张某甲、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鲍某某、张生鹏与蒲某丙、蒲某丁、蒲某臣(另案处理)酒后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殴打。而后双方拿着木棍、钢管、菜刀在郑东新区上海绿地老街二期南门口和物业部监控室门口聚众斗殴。在互相斗殴中,席某某、蒲某臣、蒲某丁、张某甲、蒲某丙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蒲某丙所受伤情构成轻伤,席某某、蒲某丁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鲍某某、蒲某丙、蒲某丁和同案犯蒲某臣的供述,证人张某戊、常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蒲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蒲某丁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未持械,也没有动手打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鲍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殴斗行为,且鲍某某亦证明张某甲手持一拖把棍参与斗殴的情节。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手持一拖把棍殴打蒲某臣。上述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鲍某某、蒲某丁、蒲某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席某某、张某乙、鲍某某、蒲某丙、蒲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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